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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何順財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何順財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元公司)於民國87年3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撤銷登記,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之董事何○貴、何○德均已死亡,僅餘何順財尚生存,並於102 年3 月14日就任清算人,經本院102 年5 月16日雄院高民司蓉102 司司74字第17478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三民分局於102 年5 月15日以截至102 年5 月14日止,查無順興元公司欠稅資料聲報清算債權。依順興元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尚有賸餘財產土地公告現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餘萬元,聲請人亦經臺中市政府通知,順興元公司尚有107 年度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發放之營利事業徵收補償費可領取,何順財亦表示順興元公司尚有股票及租金收入。惟清算人何順財滯欠88、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8000餘萬元,皆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中。何順財自102 年3 月14日就任清算人後,未積極辦理順興元公司決算申報、處分分配賸餘財產,屢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經本院同意展延至109 年

3 月14日。何順財明知其繼承其父何○貴所持順興元公司股份175 股及其母親何○○燕持股5,325 股,迄今遲不辦理過戶變更登記,又未善盡清算人職責進行處分分派順興元公司之賸餘財產、收取債權等事務,影響債權人後續對何順財強制執行之效益,顯有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而拖延清算之情形,難以期待其積極踐行順興元公司賸餘財產清算程序,已不適於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而有重新選任之必要。又何順財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經洽詢魏緒孟律師表達同意擔任順興元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順興元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又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然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既屬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如認有必要,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如認有必要,得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

三、經查:

(一)順興元公司於87年3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124056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而順興元公司之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順興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順興元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順興元公司遭撤銷登記前,其董事有何○貴、何○德、何順財,除何順財外,董事何○貴、何○德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由何順財就任為順興元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2年5月16日准予備查。而何順財滯欠88、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8000餘萬元,皆繫屬於高雄分署執行中,何順財於101年4月10日高雄分署調查詢問時,同意以順興元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所得抵償欠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順興元公司董監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102年5月16日雄院高民司蓉102司司74字第17478號准予備查函、高雄分署101年4月10日執行調查詢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3頁),堪認聲請人確為順興元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二)何順財既為順興元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自該公司於87年

3 月9 日遭撤銷公司登記後,依法應即進行清算,包括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順興元公司遭撤銷公司登記時,截至102 年5 月14日止,查無欠稅資料,惟名下尚有土地5 筆公告現值約80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然何順財於101 年4 月10日高雄分署詢問時,稱其知悉順興元公司名下僅有二筆土地,但不知道在哪裡(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108 年6 月27日聲請人詢問時表示,其父何○貴及其母遺有順興元公司股票175 股及5,325 股,由其繼承4 分之1 ,加計本身持有之500 股,合計約1,600 股,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不同意協助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同意將順興元公司股票交付執行;順興元公司資產為高雄及台中共7 筆土地,負債大概2900萬元,還有其他民間債權約6000萬元;順興元公司尚有租金收入每月約2 萬元,約自

102 年後,由其收取現金,用以償還公司訴訟費用、親戚借貸,並留約2,000 元在身邊零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顯無意配合辦理清算程序。甚至聲請人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始知順興元公司尚有107 年度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發放之營利事業徵收補償費未領取(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13 頁),是何順財自102 年3 月14日就任為順興元公司之清算人已歷時7 年,迄今仍未積極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表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辦理清算程序,竟陸續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至109 年3 月14日止,顯然為規避債權人之追討,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而有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本院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及第39條規定為職權審查後,認何順財確不適任順興元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解任何順財清算人之職務,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予以解任。

(三)又順興元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而何順財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 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業據其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順興元公司之清算事務尚非不便,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

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順興元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順興元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