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家榮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相 對 人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默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5 年03月22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03月間進行董監事改選,10
5 年03月22日起改由現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默亞擔任董事長一職。然自賴默亞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迄今相對人公司未曾依上揭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更無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將營業報告書、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等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亦未將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查核確認;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控情況有所疑義,其公司治理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恐有疏忽,亦未見監察人發揮其監督機制,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況、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保障股東權益,即有加以查核之必要。因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03月22日至108 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形等語。
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於107 年7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8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 號令公布,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自107 年11月1 日起開始施行。而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11月
1 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因此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公司法第24
5 條規定。依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另依同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所示,自105 年度起,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3,966,650 元(比例約為11 %),故聲請人已符合持有出資額超過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條件,復已釋明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未將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等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等事由,因此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予以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童吉祥會計師任之。而審酌童吉祥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見卷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足以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故依法選派童吉祥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