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楊寶銀相 對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又相對人對於檢查人施百俊會計師之要求屢次拖延,而依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亦可知相對人之管理階層有挪用公司資產之情形,而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選任臨時管理人為非訟事件,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法院僅須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已足,並無進一步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故倘聲請人對其是否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相對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監事改選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本無須、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云云,固據其提出相對人102 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司字卷第27頁)為證,然依相對人於另案提出之107 年8 月8 日股東名簿所示,相對人股份總數2,000 股,其中董事長游祝融持有770 股、股東游上德持有230 股、游雅詩持有100 股、游景隆持有190 股、游祥程持有100 股、游景勝持有190 股、游琦蓮持有100 股、游雅瑞持有100 股、賴惠莉持有220 股(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105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自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至聲請人主張原告讓與股份之行為並不存在等語,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178 頁),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返還股份等事件審理中,自應循該等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為解決,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依形式上審查,既難逕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則其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83 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