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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開榮上列聲請人因經法院選任為電○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之電○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電○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因聲請人僅高職畢業,無公司經營之專業,復因擔任臨時管理人而遭扣勞退金致損及個人權益,近期更因身體不適需進行手術及長期定期追蹤,已無力顧及公事,爰聲請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在管理人無從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情形下,既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不能達成,自得聲請法院解任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電○堂公司臨時管理人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因擔任臨時管理人損及個人權益及近期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診斷證明書及健康檢查資料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則聲請人既無從妥為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為免電○堂公司因此遭受不利益,即有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之必要,俾另選任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電○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