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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錦雀相 對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鄭仁德擅公司名義向第三人借款未還,且鄭仁德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與第三人簽訂保密債權協議書,並偽造不實之公司帳冊;另鄭仁德在取回相對人公司標案之履約保證金後,迄今未存入公司帳戶,資金流向不明。又鄭仁德以相對人公司名義簽發本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已遭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可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控情況已有問題,其公司治理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恐有疏忽,亦未見監察人發揮其監督機制,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況、資金運作及財產狀況,保障股東權益,即有加以查核之必要。因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相關會計簿冊帳目等資料)、財產情形等語。

二、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於107 年7 月6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8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 號令公布,依107 年10月26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自107年11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冊所示,相對人股份總數為4萬股,聲請人自108年3月20日起持有8,000股,故聲請人已符合持有出資額超過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條件,復已釋明相對人未將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等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等事由,因此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予以准許。

四、關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許慶祥會計師任之。而審酌許慶祥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見卷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足以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故依法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