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許慶祥會計師相 對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
鄭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慶祥會計師為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九年度司字第二二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檢查之事項,聲請人已無法接任本件之檢查人,為避免案件審查時程延誤,爰請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項帳目、財產情形。惟聲請人具狀表明因相對人不配合提供帳冊,無法進行檢查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且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即為已足,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