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會計師財務簽證致相關帳冊無法立即提供予檢查人許慶祥會計師檢查,惟許慶祥會計師竟對公司會計恐嚇稱:不要敬酒就不吃吃罰酒,聲請人因認許慶祥會計師執行其檢查工作有不公之情,爰依法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3%以上股東李錦雀之聲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李錦雀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許慶祥會計師自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26日以至少3次電請聲請人提供檢查所需相關資料,以利其進行檢查作業,惟聲請人均未置理,許慶祥會計師乃於109年9月2日函請本院命聲請人儘速提供帳簿憑證,此有許慶祥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可稽,顯見許慶祥會計師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後,已積極要求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檢查,但聲請人有消極的不配合許慶祥計師進行檢查作業之情形甚明。雖聲請人主張許慶祥會計師有為恐嚇之語,因認許慶祥會計師執行其檢查工作有不當之情云云,然本件係因聲請人多次未應許慶祥會計師之要求消極的不提供檢查所需資料以供檢查,縱許慶祥會計師有上開言語內容,其應僅係提醒聲請人依法應負相關提供帳冊之責任,並非真有恐嚇聲請人之意思,故聲請人以此認為許慶祥會計師執行其檢查工作有不當情形,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係放置於公司,檢查人進行檢查作業時,如無事實上困難,自應以在公司所在檢查為原則;又檢查人前往檢查時,公司當應備齊檢查所需資料以利檢查作業之進行,倘公司有拒不配合檢查之情事,聲請檢查之股東自得依法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