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竣德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游淑惠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及代墊事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1元,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選派關係人竣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德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竣德公司之清算人,現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酌定清算人報酬確定在案,竣德公司名下已無財產,聲請人尚且代墊部分費用,故清算人報酬2萬元及代墊清算費用1,601元(下稱系爭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應由高雄國稅局墊支等語。
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又因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非訟程序應徵收之「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
三、法院調查結果:㈠系爭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依前述說明應由公司現存財
產中儘先給付,但本件聲請人於99年11月8日向高雄國稅局申請竣德公司之財產發現該公司無財產或所得,又於100年6月2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因清算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及相關費用,且債權人僅有1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9年1月17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109年度司5字第10910000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字第19號選派清算人事件、100年度破字第13號宣告破產事件、109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清算完結等卷宗核閱屬實,竣德公司已無剩餘財產,故系爭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自無從依前述規定由竣德公司現存財產中給付。㈡高雄國稅局聲請選派竣德公司之清算人時,因竣德公司唯一
董事洪吉安已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故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推薦結果,即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竣德公司之清算人確定,已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字第19號卷宗(下稱系爭清算事件)經過調查核對,確認為事實。準此,高雄國稅局為系爭清算事件之聲請人,系爭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應由系爭清算事件之聲請人高雄國稅局預納。雖本院當時無命高雄國稅局預納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但高雄國稅局既無對聲請人擔任系爭清算事件之清算人為反對,客觀上聲請人也有提供勞務以及代墊費用,自無使聲請人蒙受損失之理。又所謂預納即為預先繳納,故有預納義務者即有繳納義務甚明。縱使沒有『預先』繳納,不代表免除繳納之義務,竣德公司既然已無法給付,則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即應由高雄國稅局繳納,聲請人請求高雄國稅局墊支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應有理由。
㈢高雄國稅局雖以110年1月18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00300
099號函表示:竣德公司欠稅未繳,該局是為行使國家租稅債權而聲請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之報酬依法是由公司負擔。另國稅局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應避免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支出,且於前聲請選任清算人程序時,並無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無從預知或評估有此項墊付清算人報酬義務存在,而未預先編列預算,無法支應報酬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7頁)。但高雄國稅局前述所辯並無敘明何以國家行使公權力即可使清算人代墊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之依據,高雄國稅局行使公權力因而必須選任清算人,不代表清算人必須無償為高雄國稅局提供勞務。再者,系爭清算事件之聲請人即為高雄國稅局,游淑惠律師並非系爭清算事件之當事人,自無使游淑惠律師為系爭清算事件墊付清算費用及無償清算之理。此外,竣德公司清算後未必有財產乙節並非不可想像或預見,高雄國稅局對此應自行評估,而不應於清算無財產後拒絕給付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何況,本件聲請人是履行清算工作並代墊費用後才請求,且為實支實付,相較一開始要求高雄國稅局就墊付一定之金額對高雄國稅局更為有利。若使稅捐機關可以前述理由拒絕給付,往後聲請選派清算人時,將造成稅捐機關必須先預納費用,對稅捐機關之職權行使並無好處。且實務上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因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於有律師或會計願任清算人時,即願意預納2萬元範圍內報酬之實例可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則於法院未先命國稅局預納而准許選派清算人時,自無不許事後再命國稅局墊付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其清算人報酬2萬元及代墊清算費用1,601元,由高雄國稅局墊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