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鉅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世強相 對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約20%即 7,592,819股,是聲請人已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逾1 %之股份,合於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觀諸相對人108 年度及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相對人 108年度之營業費用較107 年度大幅增加,經聲請人於109 年度股東會中詢問原因,相對人方解釋係因奉獻各大法會新臺幣(下同)兩千萬元所致。此外,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於108 年間經由估價公司重新鑑價後,發現該筆土地價值竟已減損高達85,821,233元,至為可議。而相對人之本業早期為鋼鐵工業,近期則轉而販售汽車五金百貨,均與金融投資項目無關,相對人亦無相關股市分析師等金融專業人員,然截至 108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竟投注高達713,750,400 元之金額、佔相對人總資產65%之資產於金融商品,此外,相對人更無故提供83,100,690元用以擔保相對人總經理周世豪個人所投資之凱利嘉公司對銀行之借貸債權,致該筆資金不僅無法有效運用,甚至陷於難以回收之風險中,而侵害全體股東利益。又相對人105 年至107 年間發生重複購買、出售運輸設備之情事,致相對人之運輸設備成本於兩年內自2,916,666 元暴增至28,784,016元,此亦與公司經營之常態有違。為此,聲請人於108年10月7日函請相對人解釋上情,相對人僅模糊帶過,拒絕就上開悖於常規之交易行為詳加說明。況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31日再度函告相對人應檢附相關資料供聲請人進行查核,亦遭相對人拒絕,從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派適當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上開疑義,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時,聲請人均有提出質疑,業經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及簽證會計師一一予以釋明。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長期經營不善之情事,105 年至106 年度相對人營業淨利高達25億元, 107年度所得主要依企業會計準則認列所得稅資產損失而生有虧損,然此係依據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所致,與經營無關。而法會之損贈之公益支出,係屬回饋社會公益之行為,亦符合公司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善盡社會責任。因108 年12月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包括聲請人)同意決議處分公司土地,因此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土地市價供為出售價款參考,至於土地鑑價損失係委託鑑價公司評估後之減損損失,而此鑑價報告於股東會時均有依法備置供各股東查閱,聲請人不自行查閱了解減損之原因,即對於鑑價損失任意指摘,亦屬不當。相對人因處分廠房後,將公司由製造業轉型為商品買賣業,相關金融商品投資雖達資產65%,然此係為增加公司利益,此觀以106年至108年度之財報,均可顯見轉投資之股利收入及金融資產處分淨損益,均為相對人帶來相當商業利益,108 年度之金融獲利即高達約1 億元。再者,此種轉投資之行為,係屬管理層之「經營判斷」,屬經營策略之判斷,與選派檢查人並無任何關聯性。至於擔保凱利嘉公司之短期借貸乙事,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並且未致相對人公司生有任何損失,該擔保亦早已解除保證責任,亦無聲請人指摘之情事,而上開情事,亦為聲請人所知悉。另按公司總經理係公司重要之經營層,且為公司創造重大營業利益,為保護公司之重要資產,則由公司購置安全性較佳之座車供其使用,實有必要。況且,此一購車亦屬經營判斷上之議題,亦與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不符。綜上,聲請人所指摘之情事,均屬相對人之經營策略及經營判斷事項,且亦經相對人公司編製並提供予股東查閱之財務表冊上載明。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選派檢查人就上開財務表冊上已有載明之事項,重新查核,實屬濫用股東權,且造成相對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自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應駁回等語為辯。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情,相對人未為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股票領取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可採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長期經營不善,且有諸多悖於常規之決策行為而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甚鉅,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護股東權益之必要云云。惟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105 年度至108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見聲請人均已收受各年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聲請人若對公司經營與財務狀況有相當疑慮,則本於其股東之身分,自應於股東會上行使各項權利,非以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各項表冊之方式為之,此亦非公司法為保障少數股東而賦予選派檢查人權利之原意。再參諸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僅有將上開簿冊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至公司查閱、複印之義務,聲請人主張委由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公司主動檢附上開簿冊予聲請人,係於法無據,相對人公司縱未依其請求辦理亦無可責之處。此外,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得依法前往相對人公司查閱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物表冊(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本件尚難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性。
(三)末查,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亦應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並應以合理期間為限,然聲請人僅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聲明,並未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及必要性為何,自與前揭「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且難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僅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自與107 年8 月1 日修正、107 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立法理由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