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趙章如會計師相 對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會計師(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章如會計師原選派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以10
7 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聲請人自擔任檢查人後,檢查工作包括與股東討論檢查事項及內容,其後於108 年8 月2 日起迄108 年11月22日止,計8 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尚缺之主要帳證,迄今仍沒有回應,致使檢查報告無法完成,檢查人並向法院陳報相對人目前狀況,並向股東說明檢查進度窒礙難行之處。既然公司前任負責人迄今未提供相關主要帳證,檢查工作無法進行且檢查報告亦無法出具,故整理彙總過去1 年資料向法院陳報檢查程序無法執行並辭任檢查人。又聲請人已投入之檢查時數計24小時,合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並請求檢查期間之工作報酬。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不得請求給付;惟委任關係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三、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之股東曾南國聲請,於107 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5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非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任負責人未提供相關主要帳證,致使聲請人未能完成檢查工作及出具檢查報告,自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得請求報酬。另因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因限期未改選,於108 年12月3 日起當然解任,由相對人之股東曾南國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法院選任聲請人並於109 年7 月16日登記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基於聲請人同時兼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及法定代理人,就上開報酬之酌定有利害關係,故由本院職權審酌聲請人之報酬,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截至109年9 月16日檢查人工作時數及內容」表,共計工作時數24小時,惟聲請人實質進行整理分析相對人之文件憑證時數僅11小時,且於109 年度除向股東說明檢查進度窒礙難行之處及整理彙整過去1 年資料向法院陳報檢查程序無法執行並辭任檢查人外,並未從事相關檢查工作,最後亦未提出檢查報告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應酌定為5 萬5,000 元,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