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曾千綺相 對 人 趙章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上任後,除將公司帳務轉至己所擔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開除公司員工,僅留乙名管理人外,期間雖召開3 次股東會,然就股東會議案均裁示通過之決議無效或無須表決討論,且迄今仍未寄發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尤有甚者,相對人於召開第3 次股東會時,更禁止受託人出席,並否決股東會派代表檢查公司事務及帳務之決議,顯視公司法規定為無物,爰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選派新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順看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增列股東會可議決事項,自應回歸公司法規定。而伊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9日、9月25日、1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第1次會議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超過順看公司總發行股份表決數50%,伊乃裁示流會;第2次及第3次會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仍未超過該公司總發行股份表決權數50%,雖出席股東希以假決議方式通過議案,然伊考量出席股東所提議案,均非股東會可決議事項,及唯恐未出席股東權益受損,乃表示議案無效,不適用假決議規定,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另就第1次股東會會議紀錄部分,係因出席股東均已知曉流會,且伊亦已以電話告知未出席股東,方未寄發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第2次、第3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均已寄發;就聲請人所指述伊禁止受託出席股東臨時會部分,係因召開第3次會議時,已見股東曾頌文親自出席,遂認未具股東身分之蘇宥嘉(即曾頌文之母)不得出席。又因實際參與順看公司管理營運後發現,該公司支出款項均為日常庶務及廠房維修費用運作,是除需負責人、會計人員及清潔人員各乙名外,並無其他員工需處理之事項,為樽節開支維護股東權益,遂不再支付未任職人員薪資並將其勞健保退保,復為節省該公司會計人員時間及物流往返成本,乃將稅務申報事項轉入己所開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收費金額及方式均與前事務所相同,非為規避檢查而為之處置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公司法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應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方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順看公司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並於109年5月13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程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堪認順看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尚無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⒈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經查,相對人自陳其未按規定將109 年8 月19日召開之順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然其就10
9 年9 月25日、109 年11月13日召開之順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均已按前述規定製作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本院審酌109年8 月19日召開之順看公司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不足定額而未作成決議,且相對人另以電話通知未到場之股東,未實質損及順看公司股東之權益,雖與公司法前述規定相違,尚難認屬不利順看公司之行為。
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順看公司之章程,並未載明股東會可決議之事項,又聲請人主張「推派股東曾千綺保管公司印鑑大章」、「推派股東曾千綺有調查公司帳務之權」、「訂定下次股東會開會時間為10月份」、「主席不可裁示無效」、「開會需做成會議紀錄」、「出席股東訂定下次股東會開會日期」、「請主席不要否決與大家溝通」、「公司員工上班要給薪」、「開除員工要發放遣散費」、「下次開會時間訂於12月」、「公司印鑑登記大章由股東會派代表即日起保管1 年」、「監督調查公司帳冊及事務由股東會派代表即日起擔任」等事項,均非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是相對人縱於順看公司股東會中,就上開議案裁示決議無效或無須表決,亦難憑此遽認相對人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
⒊觀諸順看公司109 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簽到簿所載
,該次股東臨時會共有股東曾金城、曾頌文及聲請人出席,未見有股東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之情形,聲請人就此並未敘明及提出相關佐證證明係順看公司有何股東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曾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而遭相對人違法禁止,自難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⒋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其開除順看公司員工乙節並不爭執,然
觀諸順看公司股東曾南國於系爭前案聲請資料所陳:順看公司營業項目單純,僅有土地廠房出租事宜,公司僅有員工蔡育瑾一人擔任會計工作十餘年,任用該名員工已足敷公司業務需求等語(系爭前案卷第10頁),核與相對人所述順看公司支出款項均為日常庶務及廠房維修費用乙情,大致相符,而相對人解雇員工之行為,客觀上可減少順看公司之人事支出,聲請人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解雇員工之行為有何導致順看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進行,而有損及順看公司利益之具體情事,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順看公司,而有前述應予解任之事由云云,自難憑採。
⒌相對人於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後,以自己經營之會計師
事務所受託處理順看公司帳務乙節,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可知,前述更動並未增加順看公司之支出,且可減省順看公司會計人員溝通之作業時間,又順看公司日後於相對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後,亦可視其實際需要另行更換他事務所,亦難認屬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
五、據上論結,本件順看公司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依聲請狀所述及卷內資料,尚難認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有何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另聲請選派新臨時管理人部分,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