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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蔡石像相 對 人 羅必達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公會)會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臺灣省公會及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第4 屆高雄縣辦事處會員於民國67年間共同出資購置,以作為原高雄縣辦事處辦公室之用。嗣臺灣省公會於99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讓與社團法人高雄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縣公會)承受,而高雄縣公會取得系爭房地不久,旋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獲利。又高雄縣公會乃違法組織,復未辦理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獲利之清算,爰依民法第37、38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柯耀聰及相對人為清算人,就系爭房地出售獲利為清算,並裁定責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公會)依民法規定補辦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團體經登記為法人者,其解散後之財產清算,除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外,應由董事或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高雄縣公會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7 月26日以府社行字第0990193254號函核准設立後,經本院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99證社字第48號);嗣因縣市合併,高雄縣公會於101 年9 月27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暨辦理解散清算)會員大會,該次會議決議高雄縣公會應辦理解散,並由第一屆11位理事即相對人、盧穩任、林清進、尤炯仁、李東樵、林存城、郭炳宏、陳錦燦、曾瑞宏、黃秀文、楊捷名等11人(下合稱相對人等11人)擔任清算人,相對人等11人亦已向本院呈報就任高雄縣公會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及辦理解散及清算人任免登記在案,前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法登社字第48號、101 年度法登他字第331 號、101 年度司司字第241 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高雄縣公會既已經會員大會會議決議通過選任相對人等11人為清算人,自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應辦理清算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乃由高雄縣公會承受而非高雄市公會承受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公會10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22日函文存卷可參(見行政法院卷第25至26、49至50頁),是系爭房地清算與否核與高雄市公會無關,遑論高雄市公會並未解散而無就財產進行清算或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柯耀聰及相對人為高雄縣公會或高雄市公會之清算人,並請求本院裁定由高雄市公會辦理清算,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