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高鴻元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陳萬愷、倪健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對於被告廖哲銘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裁定原告對於被告廖哲銘之損害賠償之訴,於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損害賠償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後,就同一原因事實於109年5月8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被告海軍司令部)請求國賠,經被告海軍司令部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追加對被告海軍司令部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追加聲明狀、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內快捷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為證,是原告對於被告海軍司令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哲銘任職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海軍一五一艦隊中士,考領有合格駕照,因107年5月10日上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外洽公」,於107年5月10日9時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十全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該路段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偏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同向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處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手掌開放性傷口1x0.5x0.2公分之傷害,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因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萬1281元、不能工作損害134萬3900元、慰撫金50萬元、馬拉松費用5萬0210元、看護費2萬2800元、就診交通費4萬5600元、藥品1284元、原告機車修理費5000元、住院伙食費683元、住院藥品費506元、頸圈3000元(000000+0000000+500000+50210+22800+45600+1284+5000+683+506+3000=0000000)之損害等語,爰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263萬4264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三、被告海軍司令部則以:被告廖哲銘任職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中訓軍艦油機士官,於107年5月10日受當時擔任輪機官之周俞均中尉之指示,外出購買麥克風,被告廖哲銘穿著便服並騎乘個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採購。被告海軍司令部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行為,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並受私法之支配,「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廖哲銘任職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海軍一五
一艦隊中士,考領有合格駕照,因107年5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採買」,於107年5月10日9時5分許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手掌開放性傷口1x0.5x 0.2公分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海軍司令部辯稱:被告廖哲銘當時並無行使公權力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是本件自應先審酌被告廖哲銘當時是否有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哲銘所購買之物品是供部隊公務及作戰
演訓練,並非私法行為,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惟查:被告廖哲銘當時雖係請假洽公出外,但未著制服,僅騎乘上揭民用機車,執行採買軍艦操演室需用之麥克風等情,業據被告廖哲銘、被告海軍司令部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277頁),並有海軍一五一艦隊109年4月24日函載稱:「廖員107年5月10日上午請假洽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現場照片之機車照片6張(見108偵43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上揭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267頁),而堪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廖哲銘當時雖因「執行職務」而外出採買「麥克風」,惟其所執行之「採買麥克風」之職務行為,依一般觀念,尚非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亦非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應僅是被告海軍司令部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為了滿足自己業務上之需求,而購置其業務所需之物品而己,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海軍司令部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即一般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㈣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廖哲銘當時請假洽公
,除「採買麥克風」之職務行為外,尚有何其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海軍司令部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原告263萬4264元,及自109年6月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