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謝立民相 對 人 李文龍
蔡舜賢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 年11月30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75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異議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為相對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與另一債務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收受原裁定,嗣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因投資德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承攬之垃圾焚化廠爐渣處理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借貸款項予相對人等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訴外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所簽發,相對人所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遭退票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德承公司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2 紙,亦同遭退票,背書人亦為相對人李文龍或蔡舜賢,顯見其等財務已有隱匿。另金地公司所簽發,由李文龍一人所背書,或李文龍與蔡舜賢二人所背書如附表編號4-13所示支票10紙,亦無法兌現。故異議人實際遭受退票金額高達3728萬餘元,且實際負責人李文龍、蔡舜賢均置之不理。則金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多遭退票,相對人亦均逃匿或置之不理,其中德承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領取相關工程費用,卻仍惡意跳票,顯然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情事,若不予儘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 千9 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就系爭支票所生票據債務,原裁定僅就發票人金地公司部分裁准假扣押,對背書人即相對人部分則予否准,而遽以駁回異議人所請,顯有違失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因投資德承公司向新北環保局承攬之系爭工程
,及借貸款項予相對人等人,而取得由相對人系爭支票,嗣經提示而遭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投資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43頁),足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為票據請求權。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德承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於系爭支票跳
票後,卻對異議人置之不理,且該公司雖已領得系爭工程部分款項,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仍遭退票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書(退票時間分別為
109 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 日;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德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47頁)為證,並觀該發票開立時間為109 年9 月間,發票金額為43,042,462元,備註欄註明「
109 年6 月底渣處理費$14,475,735」、「109 年7 月底渣處理費$14,787,396」、「109 年8 月底渣處理費$13,779,331」等情,可知德承公司在領取系爭工程款項後,仍因存款不足而讓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遭到退票,足認異議人主張德承公司有隱匿財產或無力清償之情況,顯非無稽,此觀卷附德承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示,該公司自109 年11月間起陸續遭退票35張,退票總金額高達
8 千2 百多萬元乙情(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益徵其事。依此,德承公司確有信用、資產異常,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異議人對此部分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⒉異議人另主張李文龍、蔡舜賢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等
在系爭支票跳票後,亦對異議人置之不理,且李文龍、蔡舜賢所背書之其他支票(詳見附表編號2-13所示),同有跳票之情形,堪認其等亦有隱匿財產或逃亡之情形云云。惟異議人僅提出李文龍或蔡舜賢背書之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投資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7、19、23-43 頁),然此充其量僅能釋明異議人對李文龍、蔡舜賢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有對上開相對人催告債務未果之證據,自難逕認李文龍及蔡舜賢有何隱匿財產或脫產之嫌,倘參諸李文龍名下尚有價值2 千萬元之投資,票信紀錄亦屬正常,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7-65 頁、第71頁),亦未見有李文龍係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前揭票據債務之事證。則依異議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13所示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投資協議書籌證物,既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李文龍、蔡舜賢有經催討而逃匿,或其等已成為無資力,自難認客觀上該當債務人有逃避債務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使法院信為如此」之釋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德承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此部分之聲請,自無不合。審酌兩造糾紛之性質、審理時間、相對人就被假扣押1 千9 百萬元財產不能使用可能發生之損害,及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認異議人提供之擔保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合理。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 千9 百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異議人對李文龍、蔡舜賢聲請假扣押部分,既未能釋明對該二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526 條第2 項、第3 項、第52
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指定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背書人 ││ │ │ │ │(新台幣)│ │ │├──┼───────┼─────┼──────┼─────┼─────┼──────┤│1 │金地環保服務股│臺灣銀行中│109 年2 月10│19,000,000│AM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庄分行 │日 │元 │ │德承營造有限││ │顧真瑜 │ │ │ │ │公司 ││ │ │ │ │ │ │蔡舜賢 │├──┼───────┼─────┼──────┼─────┼─────┼──────┤│2 │德承營造有限 │臺灣銀行中│109 年11月26│2,200,000 │AQ0000000 │李文龍 ││ │公司 │庄分行 │日 │元 │ │ ││ │ │ │ │ │ │ │├──┼───────┼─────┼──────┼─────┼─────┼──────┤│3 │德承營造有限 │新光銀行七│109 年11月30│3,000,000 │PX0000000 │蔡舜賢 ││ │公司 │賢分行 │日 │元 │ │ ││ │ │ │ │ │ │ │├──┼───────┼─────┼──────┼─────┼─────┼──────┤│4 │金地環保服務股│合作金庫商│109 年10月29│1,080,000 │LR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一心│日 │元 │ │ ││ │顧真瑜 │路分行 │ │ │ │ ││ │ │ │ │ │ │ │├──┼───────┼─────┼──────┼─────┼─────┼──────┤│5 │金地環保服務股│合作金庫商│109 年10月29│2,100,000 │LR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一心│日 │元 │ │蔡舜賢 ││ │顧真瑜 │路分行 │ │ │ │ ││ │ │ │ │ │ │ │├──┼───────┼─────┼──────┼─────┼─────┼──────┤│6 │金地環保服務股│合作金庫商│109 年11月6 │1,050,000 │LR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一心│日 │元 │ │ ││ │顧真瑜 │路分行 │ │ │ │ ││ │ │ │ │ │ │ │├──┼───────┼─────┼──────┼─────┼─────┼──────┤│7 │金地環保服務股│臺灣銀行中│109 年11月7 │2,000,000 │AQ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庄分行 │日 │元 │ │ ││ │顧真瑜 │ │ │ │ │ ││ │ │ │ │ │ │ │├──┼───────┼─────┼──────┼─────┼─────┼──────┤│8 │金地環保服務股│臺灣銀行中│109 年11月8 │2,000,000 │AQ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庄分行 │日 │元 │ │ ││ │顧真瑜 │ │ │ │ │ ││ │ │ │ │ │ │ │├──┼───────┼─────┼──────┼─────┼─────┼──────┤│9 │金地環保服務股│合作金庫商│109 年11月11│1,000,000 │LR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一心│日 │元 │ │ ││ │顧真瑜 │路分行 │ │ │ │ ││ │ │ │ │ │ │ │├──┼───────┼─────┼──────┼─────┼─────┼──────┤│10 │金地環保服務股│第一銀行民│109 年11月23│1,950,000 │LA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生分行 │日 │元 │ │ ││ │顧真瑜 │ │ │ │ │ ││ │ │ │ │ │ │ │├──┼───────┼─────┼──────┼─────┼─────┼──────┤│11 │金地環保服務股│第一銀行民│109 年12月13│2,000,000 │LA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生分行 │日 │元 │ │ ││ │顧真瑜 │ │ │ │ │ ││ │ │ │ │ │ │ │├──┼───────┼─────┼──────┼─────┼─────┼──────┤│12 │金地環保服務股│第一銀行民│109 年12月20│1,100,000 │LA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生分行 │日 │元 │ │ ││ │顧真瑜 │ │ │ │ │ ││ │ │ │ │ │ │ │├──┼───────┼─────┼──────┼─────┼─────┼──────┤│13 │金地環保服務股│合作金庫商│110 年4 月25│4,000,000 │LR0000000 │李文龍 ││ │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一心│日 │元 │ │ ││ │顧真瑜 │路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