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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育達再審被告 禮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小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收受送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嗣於同年8月31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上證一、二、六、七、八、九之文書證據,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係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云云,惟「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資料多為前程序及更程序資料,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㈡又禮蘭大廈原係由訴外人張哲維擔任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其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判決(即本院108雄小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審判決)採信張瓊尤之證詞,認定張哲維已於108年2月23日辭任管理負責人一職,禮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於同日書面推選張瓊尤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在大樓公告欄張貼推選文件,因無人表示反對,符合上開規定,故由張瓊尤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8年3月6日、108年3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合稱系爭區權會議),係屬有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禮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復在該次會議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張瓊尤為主任委員,故再審被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張瓊尤實係先召集系爭區權會議,其後始於108年10月19日受連署推選為召集權人,其於前審判決之證述係屬偽證,且張瓊尤曾在禮蘭大廈公告欄張貼公告,自認其為便宜行事,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10日公告,與召開系爭區權會議前10日之開會通知併行,足見張瓊尤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推選程序,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區權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自始不生效力。故再審被告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因欠缺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惟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08年度雄小更一字1號、108雄小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雄小字第3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等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此,再審原告主張張瓊尤推選為召集權人程序,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權人,是其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民事上訴狀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一、二、六、

七、八、九之文書證據,於前審審理中均未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一、二、六、七、八、九之文書證據(見109年度雄小字第37號卷第18頁、23、31-32、43-45頁),經本院核對108年度雄小更一字1號、108雄小字第1716號及108年度雄小字第78號全部卷宗,再審原告確實未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述證據資料。是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上證一、二、六、七、八、九之文書證據,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