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潘麗卿再審被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含108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聲明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與該其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即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併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前揭規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既已由第二審法院為本案之裁判並做成系爭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依法自不得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就此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再審,顯不合法,合先敘明。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3至15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賓士牌(Mercedes-Benz)、E25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雙門跑車(下稱系爭汽車),再審被告為使系爭汽車之汽缸床墊片完全密合而對於汽缸蓋進行研磨一節,係經再審被告自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系爭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汽車之汽缸蓋沒有變形且未因此進行研磨,與再審被告之自認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定再審被告對系爭汽車之汽缸蓋進行研磨之目的係為使汽缸床墊片完全密合,係消極不適用法規,攸關再審被告對系爭汽車汽缸蓋修復方式是否為不完全給付,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暨108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均應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8,663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固記載「(四)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22日行駛中又因出現系爭警示被送回被上訴人高屏服務廠,經維修技師調閱維修紀錄及檢查後,發現系爭汽車之汽缸床墊片燒毀變形,導致冷卻水不足之警示燈亮起,被上訴人高屏服務廠技師即替系爭汽車更換汽缸床墊片,另為使汽缸床墊片與汽缸蓋完全密合,而對汽缸蓋進行研磨」等語,然僅能認定兩造所不爭執者之事實為「系爭汽車有更換汽缸床墊片」、「為使汽缸床墊片與汽缸蓋完全密合,而對汽缸蓋進行研磨」,至於系爭汽車之汽缸蓋有無變形、若汽缸蓋有變形則應如何維修等節,仍屬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爭執之事項,此見再審被告109年7月1日陳述意見狀第6頁「
四、系爭汽車之汽缸蓋……並無變形之情形,而毋需更換汽缸蓋……上訴人主張更換汽缸蓋之費用顯然無理」等語(見簡上卷第78頁);系爭確定判決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法官問:對於研磨之原因,是因為清除積碳或汽缸蓋變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了使墊片與汽缸蓋密合才進行研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們主張是清除積碳,如果研磨汽缸蓋費用不會只有800元」(見簡上卷第131頁),顯見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仍就汽缸蓋有無變形、對汽缸蓋研磨是否因汽缸蓋變形等節爭執,非如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已就此為自認或視為自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關於自認或視同自認規定云云,自不足據。而系爭確定判決依協力廠商朝裕工業有限公司所開予再審被告之統一發票、證人林俞孝、鄭岳欽、高景崇之證述及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等,認定系爭汽車之汽缸蓋沒有變形、亦無因此進行研磨,此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說明,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