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勝民再審被告 林淑美

黃瓊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7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周育民委託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449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再審被告聯繫伊看屋後,民國103 年

5 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斡旋金予伊,委託伊居間仲介買受系爭房屋,並由再審被告林淑美與伊簽訂「要約議價金收據」(下稱系爭議價金收據),俟於103 年6 月10日,訴外人周育民以4,500,000 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再審被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任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登記相關事宜。據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於簽約日先給付2,000,000 元,並就餘款2,500,00

0 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保管,待購屋尾款全數付清,再將該本票返還予再審被告。嗣訴外人周育民雖已收足全數買賣價金,然因再審被告另委任伊辦理出租系爭房屋、承租並申購系爭土地及說服銀行全額貸款等行為,故同意將系爭本票續交伊保管,供作代墊稅費與居間報酬等費用之擔保,基此,伊已成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伊因再審被告積欠69,794元之報酬與費用餘款不清償,乃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詎再審被告竟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號受理(下稱原審),伊於原審訴訟中,已敘明再審被告曾於103 年10月20日簽立「承購高雄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價款繳納方式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委託伊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卻遭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逕向財政局重提相關申請書,並向伊前已洽妥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辦理房地共同抵押設定,以貸款金額繳納申購系爭土地之價款,顯然違反民法第245 之1 之規定而具有締約上過失之經過,且伊鑑於已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代墊費用及居間報酬,乃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交還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原審非但違反票據法第5 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23 條關於票據無因、文義性暨權利行使之規定也未依票據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民法,即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未遑細究民法第723 條、第

337 條、第908 條有關無記名證券、抵銷、證券質權、第24

5 條之1 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之規定而未依法適用,判伊與再審被告間無居間契約之合意,否認伊對再審被告具有居間報酬請求權,而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另伊發現尚有「系爭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19 、138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卻可作為伊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37 條、第5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審之確定判決。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原判例參照)。另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原審違反票據法第5 、12、14條之特別

規定,亦未正確適用民法有關抵銷、第245 條之1 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原審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卻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復因再審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108 年5 月

1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而於108 年9月4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全卷(含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定卷)確認無訛。而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且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所作成之裁判結果,均係於該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應自原審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審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亦即最遲應於108 年10月4 日前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參,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整理卷宗資料時,無意發現尚有未經斟酌

之系爭申請書可作為新證據云云,然系爭申請書早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於法院,有其107 年4 月9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刑事再議具體敘明狀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10 頁),是縱令系爭申請書為原審確定判決所未加採用,依前揭說明,仍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作為提起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3820 號不起訴處分書曾確認再審被告有授權再審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經核准,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顯有理由,認此不起訴處分書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云云,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6 年8月28日即已作成(見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4 號卷第30頁),再審原告作為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之規定,必於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之5 日內完成送達,故按其情形,再審原告應早於107年12月13日原審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卻未舉出,依首揭說明,似已不得再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證物。況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根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欲表達之事實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存在乙節,並未曾加以否認,僅係認定該居間報酬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故再審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再審被告的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由原審確定判決爭點㈢敘述「縱被告(即再審原告)得以向原告(即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然系爭本票尚非擔保系爭報酬,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乃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強制執行而取得65,572元仍然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自明,是即便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佐證其與再審被告間有何報酬請求權存在,經審酌後,因無法突破該居間報酬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此首要之爭點,自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起訴,針對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其所提出之新證據,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載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 │ │ (新臺幣) │ │ │├───┼───────┼──────┼──────┼───────┼────┤│林淑美│103 年6 月10日│103年6月10日│2,500,000元 │103 年6 月10日│年息6 ﹪││黃瓊瑤│ │ │ │ │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