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1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高雄市大高雄警察之友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扣押款,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