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原 告 渡邊正紀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訴訟代理人 陳雨詩
吳美瑤張維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23 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30日、104 年11月24日及105 年11月25日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各契約除均明文約定每月實付薪資外,也有約定被告需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繳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繳費用(例如勞健保費…等)。前述條件均是由訴外人即被告前負責人宋宸鏞(下稱宋宸鏞)與原告洽談,再交由被告人資部門擬定正式契約後,由原告及被告雙方簽署完成各執乙份為憑。原告為外籍人士,不諳中華民國之稅法有關規定,因而誤認由被告依據照前述契約內容代原告繳納稅捐即可,均未辦理外僑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後來因原告配偶於109 年代原告辦理結算申報時,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追繳104 年度以及105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其應補繳稅額分別為147,596元及126,427 元(下分別稱104 年度補繳稅額、105 年度補繳稅額,合稱系爭補繳稅額),其中僅計算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所得並加計配偶及扶養親屬之所得,原告104 年度應補稅額為147,852 元,105 年度應補稅額為126,805 元,此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之,被告就此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此依照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23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到職後,依照系爭契約所記載保障年薪14個月,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每月給付21萬元,105 年12月1 日起每月給付12萬元( 另有禮金或其他應發數),至106 年3 月原告以非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契約,當月給付477,968 元。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原告)並授權甲方(即被告)代為扣繳所得稅、勞健保保費、福利金、賠償金及各項預借款,被告於原告到職後,每月皆依約按照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下稱扣繳辦法)規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辦理所得稅扣繳,且未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代扣繳之稅款,雙方從無爭議,原告被國稅局追繳之所得稅,當然應由原告自行履行納稅義務,被告無庸負給付之責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依據國稅局要求,已經於109 年10月28日將原應由被
告支付之綜合所得稅費與滯納利息共285,803 元,已先行補繳。
㈡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30日、104 年11月24日及105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各該合約期間及薪資金額如下:
①103年之合約:⑴生效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30日止;⑵基本月薪:每月實付薪資為18萬元。②104年之合約:⑴生效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
月30日止;⑵基本月薪:每月實付薪資為18萬元。③105年之合約:⑴生效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
月30日止;⑵基本月薪:每月實付薪資為12萬元。㈢雙方於103 年、104 年之系爭契約除明文訂定「每月實付薪
資為18萬元;並保障年薪為十四個月(內含年終獎金)」外,並約定被告「需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繳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繳費用(例如勞健保費等…)」,此是由宋宸鏞與原告所洽談,再交由被告人資部門擬定正式契約後,由原告及被告雙方簽署完成各執乙份為憑。
㈣不論被告公司盈虧情形如何,縱使於年度虧損狀態,被告依
照聘僱合約書對原告仍負有給付14個月薪資之義務存在。㈤原告配偶於109 年代原告結算申報時,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追繳104 年度以及105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其本稅金額分別為147,596 元及126,427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被告除代原告支付扣繳辦法之扣繳額外,是否須為原告支付系爭補繳稅額?茲敘述法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
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104 、105 年度補繳稅額,此是對應10
3 、104 年所得之所得稅,故105 年之薪資給付約定,與本件沒有關係。次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需負擔包含中華民國稅法規定應繳之所得稅以及其他相關應繳費用(例如勞健保費…等)」已如前述,依照前述用詞,文字之外觀解釋即為原告應繳之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再對照系爭契約強調「實付」18萬元,彰顯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為淨額之概念,「保障」年薪14個月也凸顯雙方就薪資之約定著重在原告實際淨領取額之精神,該所得稅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解釋為原告若有除扣繳額以外之所得稅,也是由被告負擔,沒有違背契約精神。此外,原告為外國人,對於我國稅負扣繳法制未必熟悉,難以期待原告於訂約時即能預見該扣繳辦法,如果被告只須負擔扣繳辦法之扣繳額,即應在契約中將此明文約定才合乎公平,契約就此既無約定,亦難將之為不利原告之解釋。何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中英文版聘僱契約第一頁(本院卷第149 頁),其上明確記載:Income tax as well asother tax liabilitie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labor and health insurance),assessed by theGovernment of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will be theemployer's responsibility 等語。該約定明確記載所得稅(Income tax)為雇主之義務(be the employer'sresponsibility),足見原告之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再者,證人宋宸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主要架構為其與原告洽談,當初因為要發展日本料理,在高雄對日本料理非常精通之人不多,18萬月薪以臺北來看也還可以,所以約定公司付給原告的薪資將來因此衍生多少稅,就由公司再付給原告,依照公司當時對稅法的瞭解,原告應繳的稅不會超過以月薪18萬計算的數額等語詳盡。宋宸鏞為主要商定約款之人,對契約較為了解,宋宸鏞也不會因此得利,應無干冒偽證罪責偏袒原告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綜合前述契約文字、原告背景以及締約經過,可以認定被告除代原告支付扣繳辦法之扣繳額外,還須為原告支付系爭補繳稅額。
㈢被告雖以宋宸鏞目前與被告存在刑事訴訟案件,與被告具有
利益衝突,且證言不具客觀性。宋宸鏞於106 年3 月5 日因不滿原告擔任日本料理行政主廚之工作表現,於當日要求人資部辦理資遣,當日即要求原告離職。今又為原告之權益,由台北南下出庭作證,與先前作為有所矛盾。原告於每月薪資給付金額,皆需經前負責人最終簽核,始可發放,亦即薪資數額是符合系爭契約等語為辯。但是被告所提出之與宋宸鏞間之刑事案件為侵占、背信、誣告等,有刑事傳票、刑事答辯狀、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 紙、通知影本2 紙等件可以佐證,所涉案由均難認與原告之薪資如何給付有關,且被告也無敘明宋宸鏞於本案為虛偽證述可以於前述刑案獲得如何之利益,僅憑宋宸鏞與被告間有刑事案件無法推認宋宸鏞證詞不具客觀性,不能因此否定宋宸鏞之證詞信憑性。至於宋宸鏞曾因不滿原告表現而資遣原告即便屬實,因資遣原告是基於對工作表現之評價,應否負擔原告之所得稅則有關契約訂立之真意,二者之間為獨立之事件,不能因宋宸鏞曾資遣原告即認為宋宸鏞對於契約訂立緣由之證述為自我矛盾。又原告於每月薪資給付金額,皆需經宋宸鏞簽核始可發放,此是被告的公司制度,與系爭契約之解釋無關,宋宸鏞簽核時亦無從知悉當年度原告應補繳之稅額是多少,不能以被告按月實付18萬元反推被告只須負擔扣繳辦法之扣繳額。
㈣被告雖再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代為扣繳所得稅、勞
健保保費、福利金、賠償金及各項預借款,足見被告所負擔者僅有代扣繳之稅款為辯。但是,上開約定僅是使被告取得原告的「授權」而得為原告辦理各項公法上義務,與被告須負擔原告所得稅實屬二事,不能因為被告得代原告扣繳所得稅就認為被告依約不用負擔原告薪資之所得稅。
㈤雙方之間雖有系爭契約存在,但被告拒不繳納系爭補繳稅額
,如原告任由被告不繳納,所衍生之利息將由原告自行負擔,因此原告有先行繳納之必要。但是系爭補繳稅額為被告所應負擔,原告繳納後被告即受有同額之利益,且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無受有系爭補繳稅額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已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因此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又原告實際上補繳之金額分別為147,596 元及126,42
7 元,合計274,023 元,此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為被告所受利益。至於僅計算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所得並加計配偶及扶養親屬之所得,原告104 年度應補稅額為147,852 元,105 年度應補稅額為126,805 元,此是理論數值,並非原告實際繳納之稅額,自不能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274,023 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74,023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請求及命給付之金額均未超過50萬元,因此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無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原告被駁回部分占所請求比例不足1%,且此僅是原告誤將理論之補繳稅額認作實際繳納稅額所致,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