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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謝秀惠

吳俊儒被 告 蕭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1,800 元及自110 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6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1,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該公司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87年7 月1 日所改制,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被告因榮工處移轉民營,被列為先期專案裁減人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領得勞保投保年資12年3 月之保險補償金18萬1,800 元,當時切結以後如領取勞工保險養老(老年)給付,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而被告業已於99年7 月2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50萬2,893 元之事實,已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系爭辦法各1 份為證(見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3號卷第19至39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