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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0號原 告 林惠文被 告 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偉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56元(含勞工退休金36,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68元及其利息。⑵被告應提撥36,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於同日減縮第⑴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5,158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承諾於109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積欠之109年8月、9月薪資、資遣費及代墊款131,825元,加計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3,333元(50,000元×20/30=33,333元),合計165,158元;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請求被告應提繳36,000元(50,000元×0.06×12個月=36,000)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58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36,0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14日高市勞關字第109416274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薪資明細表、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梁偉丞、會計應廣嫻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9月薪資、資遣費及代墊款合計131,825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之,而依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梁偉丞於109年9月10日LINE之對話紀錄,梁偉丞於該日告知原告將於9月15日歇業(本院卷第95頁),預告期間尚不足15日,然原告工作至9月15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月份全薪5萬元,應包含15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在內,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於109年9月30日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被告至遲應於109年9月30日給付而未給付,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9年10月1日起算。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薪資約5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依月提繳工資50,600元之6%,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於原告任職之12.5個月期間合計37,95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此有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6,000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82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提繳36,0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