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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羅國瑋

王冠傑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被 告 劉新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

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隸屬原告之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山科學院)所轄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下稱中科院航發中心)所聘僱之非軍職人員,嗣因中科院航發中心於85年7 月1 日改組為國營事業,被告自願接受資遣,然彼時被告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是就此部分保險損失遂依照「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改制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安置遣退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核發其勞保補償金計482,538 元在案(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並約定如被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應將原先領取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如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補償金低時,則繳回與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並於86年1 月31日簽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前以106 年3 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660040780 號函告知被告向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且其將自106 年3 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給付27,383元,原告便以

106 年3 月20日國備綜合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

6 年4 月25日前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因自106 年3 月起,原告每月領取計27,383元之老年給付,至109 年2 月止,已領取計985,788 元,高於系爭勞保補償金,惟被告僅於106年5 月15日返還62,538元後,就剩餘42萬元便未返還,因此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簽立迄今已逾23年,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名下無恆產,除月退金外,無其他收入,而月退金為社會保險給付不得執行。被告體弱多病,若遭強制執行,將侵害被告之生存權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為隸屬原告之中科院航發中心所聘僱之非軍職人員,

嗣因中科院航發中心於85年7 月1 日改組為國營事業,被告自願接受資遣,且彼時被告尚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是就其此部分損失,中科院航發中心遂依照系爭要點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被告損失,核發系爭勞保補償金,並約定如被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即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如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補償金低時,則繳回與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此有系爭切結書為憑。

㈡嗣勞保局以106 年3 月14日保普老字第10660040780 號函告

知原告被告向其申請老年給付且其將自106 年3 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老年給付27,383元,原告便以106 年3 月20日國備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前返還勞保補償金計482,538 元予原告。

㈢被告自106 年4 月起每月領取計27,383元之老年給付,至10

9 年3 月止,已領取計985,788 元,高於所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惟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返還62,538元後,就剩餘之42萬元迄今未返還原告。

㈣系爭切結書為被告親簽及用印。

四、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茲敘述本院理由如下:

㈠經查,中科院航發中心嗣後改制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翔航空),然依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規定,僅限有關生產之資產移撥予漢翔航空,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雖為資產,但並非生產有關之資產,因此應無移轉至漢翔航空,仍屬中山科學院所有。又中山科學院於93年改隸原告,嗣於103 年改制為行政法人並更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然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項目下屬中山科學院之資產方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承受。再對照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 條,可知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均不在該條1 至12款之列,因此系爭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也非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承受。又因中山科學院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會前之上級機關即為原告,基於國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即應由中山科學院原本之上級機關即原告承受,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與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茲承諾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得老年給付『時』,願自動向中山科學研究院無息繳回上開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依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成就時,始有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易言之,原告之請求權最快是自被告依法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成就時才可行使。而勞保局於106 年3 月通知將按月發放27,383元之老年給付予被告,則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最快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算,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 頁),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甚明。被告主張自系爭切結書簽立之86年起算時效,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誤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至109 年3 月止,已領取計985,788 元,遠高於其前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惟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返還62,538元後,就剩餘之42萬元迄今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以上情為辯,然系爭勞保補償金本是為補償被告投保年資損失而給付,被告迄今所領取老年給付遠超過系爭勞保補償金,被告既無損失,自應返還之,縱被告經濟拮据無力清償,亦不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至於原告日後取得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有無侵害被告生存權以及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詳本院卷第30、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