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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5號原 告 李威寬被 告 蘇育召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受僱於被告,從事粉塵濾袋替換工作,因職業災害及被告以偏差方式帶伊去銘生藥局,施打一級毒品,致伊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抗辯:通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宵公司)承包中國橡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防塵袋替換工作,因兩造住在附近,認識已久,故找原告擔任臨時工,恰逢原告感冒,受原告外籍配偶所託,本要帶原告就醫,因原告表示只想買成藥吃,故將之帶往銘生藥局,不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所致病痛,且未帶原告去施打一級毒品,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及其配偶共同開設之通宵公司,於106 年3 月25日前後,曾僱用原告擔任臨時工。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06 年3 月25日11時1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原告到場採尿,將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原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報請偵辦,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雇主,106年3月25日7時多,因原告感冒難過,且診所都還沒有開門,所以帶原告去林園北路的銘生藥局買藥等語,檢察官即以感冒藥物常含有可待因或鴉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原告尿液檢驗出之嗎啡數值濃度不高,無法排除係服用感冒藥物或含有阿片酊之止咳藥水所致,而就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3.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及進哥(被告夫),於107 年3 月24日、29日,在彰化縣伸港鄉租屋處交給其止痛藥,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嫌,然經指揮員警查證,未查獲相關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原告就其受僱被告從事粉塵濾袋替換工作,受有職業災害,且被告以偏差方式帶伊去銘生藥局,施打一級毒品,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主張,固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林園調解委員會通知、勞工特殊體檢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一般生化檢驗資料、處方箋各1 份、藥品費用收據明細2 份、醫師診斷資料9 份,惟查:

1.原告就其提出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無法指出有何與職業災害所致傷病,或與一級毒品相關之紀錄,本院亦查無有相關之記載(見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頁),此部分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甚為明確。

2.依原告提出之一般生化檢驗資料,雖顯示三酸甘油脂、血糖(飯前)、尿酸較高(見調解卷第23頁),且提出之6 份醫師診斷資料診斷為「關節痛」,1 份醫師診斷資料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1 份醫師診斷資料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然三酸甘油脂、血糖高、尿酸高、關節痛等,一般與飲食、遺傳、生活習慣較有關連,難認與從事粉塵濾袋替換工作之職業災害、一級毒品有關,另「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部分,次數非多,且為一般民眾常見之疾病,亦難逕認與從事粉塵濾袋替換工作之職業災害、一級毒品有關,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3.依原告提出之1 份醫師診斷資料雖診斷為「鴉片依賴,無併發症」,並開立相關處方箋(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但此並無法據以認為與職業災害,或被告帶原告前往銘生藥局有關。

4.依原告提出之2 份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開立時間分別為107年5 月9 日、14日,前者註記「鬼癮啼藥(應指毒品)相」、後者註記「問醫生病症是否與一級毒品有關係…回:有關係」「溯源為3 月24日之通宵工程給的藥」等語,但上開註記無法證明為醫師所稱,當無法認為與被告帶原告前往銘生藥局有關。

5.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偏差方式帶伊去銘生藥局,施打一級毒品害而身體健康受損之事實,固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林園調解委員會通知各1 份為證,並主張銘生藥局之藥師因而與其調解成立,賠付5 萬元,但兩造不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06 年3 月25日11時10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原告到場採尿,將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原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雇主,106 年3 月25日7 時多,因原告感冒難過,且診所都還沒有開門,所以帶原告去林園北路的銘生藥局買藥等語,檢察官即以感冒藥物常含有可待因或鴉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原告尿液檢驗出之嗎啡數值濃度不高,無法排除係服用感冒藥物或含有阿片酊之止咳藥水所致,而就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足見被告即使帶原告至銘生藥局時,藥師曾開立或為原告施打含與一級毒品成分相關之可待因或鴉片之藥物,但與毒品相關之成分不高,而感冒藥物即使含有毒品成分,成分亦不高,此為司法實務界眾所周知,並無可能對原告造成足以造成損害之傷痛,則以該事實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無可採。另調解程序私法上係成立和解契約,而稱和解者,依民法第736 條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以本案發生情形,藥師即使如原告所主張賠付5 萬元,極大可能係因要防止後續之爭執,是本院認亦不得為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有利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受僱被告期間,因職業災害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帶其前往銘生藥局施打一級毒品(至多為含有些微可待因或鴉片之感冒藥物),致其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於法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