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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8號原 告 翁自得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真晨報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于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嵩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真晨報業有限公司(下稱真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75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報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90,475元及其利息;嗣以民國10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原告186,722元及其利息,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報系公司、丁○○連帶給付原告186,722元及其利息(見勞簡專調卷第123至12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國報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10月15日任職於被告中國報系公司,薪資每月4萬元,惟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於95年9月15日始為原告投保,100年間中國報系公司似欲逃漏稅捐而停止營業,乃由負責人即被告丁○○於100年5月9日先設立被告真晨公司,並將中國報系公司負責人由丁○○變更為乙○○,隨即將中國報系公司所有員工(包含原告)、業務全數移轉至真晨公司,而真晨公司與中國報系公司之營運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中國報系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將原告退勞保後,旋於翌日即100年7月1日將原告投保於真晨公司,原告亦繼續於真晨公司任職,是中國報系公司應係將事業單位轉讓至真晨公司,並商定留用原告繼續於真晨公司任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真晨公司應承認原告於中國報系公司之年資,且丁○○擔任中國報系公司負責人期間,股東己○○、劉天龍適為丁○○擔任真晨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董事與監察人,足見兩家公司密切相關,應具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年資應予併計。嗣於106年7月間,真晨公司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雇原告,原告前曾與真晨公司就給付工資等事件進行訴訟,雙方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真晨公司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9日任職於真晨公司期間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3,278元,惟不包含92年10月15日至100年5月31日任職於中國報系公司期間之資遣費,而原告自92年10月15日至106年7月19日之資遣費為31萬元,扣除真晨公司已給付原告123,278元,尚應給付186,722元(310,000元-123,278元=186,722元)。

(二)退步言之,倘中國報系公司與真晨公司無事業單位轉讓或商定留用原告之情,中國報系公司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亦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原告資遣費。又丁○○於擔任中國報系公司負責人期間,似有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遭檢調機關偵查之事實,故其以金蟬脫殼方式將中國報系公司之業務轉讓至真晨公司,隨即將中國報系公司停業,致原告受有無法求償資遣費之損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丁○○應與中國報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於備位聲明請求中國報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186,722元。

(三)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真晨公司應給付原告18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中國報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真晨公司、丁○○則以:

(一)原告擔任真晨公司法務室主任,每月薪資4萬元,其勞保投保資料上載明原告於95年9月15日由中國報系公司投保,原告應自此時受僱於中國報系公司。真晨公司固於100年5月9日設立,然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該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格之情形,始有該條之適用,考其目的,乃舊法人之法人格既未消滅,勞工仍可向舊法人請求資遣費,不致影響其權利,中國報系公司現仍存在並未消滅,原告應向中國報系公司請求其任職期間之資遣費。又原告雖未就讀法律系,然其擔任立法院助理及中國報系公司、真晨公司法務主任,自具有相當法學知識,其前已起訴請求真晨公司給付資遣費,兩造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真晨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123,278元,若有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原告豈會於前訴訟全然未提及中國報系公司之年資?且原告對真晨公司有關資遣費之請求業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77號判決及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和解成立而確定,自不應再另行起訴。再觀之原告在106年間與丁○○之「LINE」對話:「勞動契約確定要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於7天內,給付中國報系轉讓前的資遣費32萬元與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等語,其於前案起訴請求141,820元,本案請求186,722元,合計32萬餘元,適與原告前案起訴前所主張之勞基法第20條及資遣費32萬元相符,自難謂原告非明知勞基法第20條之法律規定,原告並曾自認「…真晨報業不是概括承受中國報系,已不具法律效力,尤其,中國報系仍存在,只是停業…」等語,可知原告明知真晨公司並未概括承受中國報系公司,自無承認原告在中國報系公司年資一情。

(二)中國報系公司結算年資前,曾請員工提領儲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不足部分則由中國報系公司以現金給付,按照年資比例分配予全體員工,當時即係由原告提供法律意見及做法,並召開員工會議,是中國報系公司已與其員工結算年資,自無勞基法第20條後段承認年資之情事;且被告丁○○於前案起訴前曾告知原告當年已結清中國報系公司年資之事,並經原告確認,故原告僅於前案訴請真晨公司之年資。又原告於95年9月15日任職前之銀行帳戶內,由中國報系公司所給付之款項為原告承攬中國報系公司電腦編輯系統之設計費用及使用費,並非薪資。

(三)被告丁○○並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且中國報系公司法人格尚存在,原告得向其請求資遣費,並無無法求償資遣費之損失,原告請求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且中國報系公司登記地點「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乃原告前有之不動產,中國報系公司係經原告同意而設立於該處,如中國報系公司有不法情事,原告應知之甚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失,應自原告知悉真晨報業成立之100年5月起算,其遲至109年始起訴,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聲明:原告先、後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報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以其自100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真晨公司,每月工資4萬元,真晨公司於106年7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應給付資遣費123,278元,然僅給付24,881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資遣費98,397元、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及短付工資30,090元,經本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判決真晨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1,730元,駁回短付工資之請求;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真晨公司再給付30,090元,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真晨公司)於本件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範圍內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40,980元;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含一審確定及二審上訴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自100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真晨公司,真晨公司於106年7月29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應給付資遣費123,278元,然僅給付24,881元,而起訴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短付之資遣費98,397元等。本件則主張其於92年10月15日任職於被告中國報系公司,嗣中國報系公司將事業轉讓予真晨公司,並商定留用原告繼續於真晨公司任職,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真晨公司應承認原告於中國報系公司之工作年資,且中國報系公司與真晨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告自92年10月15日至106年7月19日之資遣費為31萬元,真晨公司前已給付原告自100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9日任職期間之資遣費123,278元,爰於本案請求真晨公司給付短少之資遣費186,722元。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自得於訴訟上為一部請求,而原告於前案請求真晨公司給付資遣費98,397元、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及短付工資30,090元,經本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判決真晨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1,730元,駁回短付工資之請求,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真晨公司再給付30,090元,嗣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真晨公司)於本件一審確定判決及上訴範圍內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40,980元;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含一審確定及二審上訴部分)之其餘請求拋棄。」是兩造就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1,730元及上訴範圍30,090元部分,合意由真晨公司給付原告140,980元,原告則拋棄其在該案之其餘請求。可知原告所拋棄者僅限於其在該案起訴範圍內之其餘請求,而不及於其92年10月15日至100年5月31日任職於中國報系公司期間之資遣費,該案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無一事不再理情形。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臺灣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分散經營風險、減輕稅賦等原因,而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上則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大致相同,復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公司行號,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然相同,工作內容、地點、條件,亦大多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以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

經查:

1.中國報系公司與真晨公司所營事業均相同;真晨公司於100年5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負責人為丁○○,同年10月5日變更登記,資本額增加為1800萬元,除董事長丁○○外,股東為劉天龍、劉拯宇、戊○○及己○○;中國報系公司則於100年5月25日為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丁○○,董事為己○○、李雯霞及劉天龍,又於100年7月15日為變更登記,董事長變更為葉青,丁○○、李雯霞為董事,劉天龍則擔任監察人,再於100年10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乙○○,嗣於100年12月15日為停業登記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函可稽(勞簡專調卷第81至102頁)。

2.中國報系公司於100年5月間共有員工45名,其中張順珠等6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由中國報系公司投保、提繳至100年5月20日,之後即轉由真晨公司加保及提繳;張禛娥等32名員工(含原告)之勞保、勞退金則由中國報系公司投保、提繳至100年6月30日,之後即轉由真晨公司加保及提繳;劉天生等6名員工亦先後自100年7月至12月間由中國報系公司退保勞保、停繳勞退金後,轉由真晨公司加保及提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中國報系公司、真晨公司勞保及勞退金提繳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外放卷)。

3.依證人己○○證稱:伊在100年5、6月之前在中國報系上班,之後迄今在真晨報業,兩間公司擔任職務一直都是財務主管,因中國報系公司停業,所以到真晨公司上班,伊在兩家公司服務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都一樣,中國報系公司係將其營業及員工轉移至真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證人丙○○證稱:伊曾受雇於中國報系公司及真晨公司,伊在90年任職中國報系,擔任電腦工程師,約102年離開真晨公司;(問:為何會離開中國報系公司至真晨公司服務?)伊認為是公司改名,伊在兩家公司服務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沒有不同;伊在同一地點上班,同事都沒有變,也沒有分開上班,但是公司名稱換成真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第314頁)。證人甲○○證稱:伊曾受雇中國報系公司及真晨公司,民國79年至少年中國晨報任職,報社就改名叫真晨報業,109年1月自真晨報業離職,擔任廣告校對;(為何認為不是從中國報系公司至真晨公司任職,而是報社改名?)當時在離開中國報系時公司有給伊一筆錢,說是以前的公司結束了,有叫伊等開會,領錢的人都有簽名,公司名字改了伊等都知道,因為報紙的名字也改了,從少年中國晨報改成真晨報,伊在兩家公司服務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沒有不同;(問:中國報系公司是否將其營業及員工均轉移至真晨公司?)幾乎都有,因為每個人都做原來的工作,都沒有變動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4.綜上,由中國報系公司及真晨公司所營事業相同、董事及股東多數相同,尤其丁○○獨資設立真晨公司期間亦同時擔任中國報系公司負責人,中國報系公司幾乎全數員工於真晨公司設立後均陸續轉移至真晨公司工作,上開證人並一致證述在兩家公司服務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薪資均無不同,中國報系公司係將其營業及員工均轉移至真晨公司,甚至認為兩家公司僅係更名而已,尤以證人己○○亦為真晨公司股東,其稱中國報系公司係將其營業及員工轉移至真晨公司一節,益屬可信。足認中國報系公司與真晨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主張其於中國報系公司及真晨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自為可採。

(四)被告真晨公司辯稱,中國報系公司曾召開會議與員工結算年資,並請員工提領儲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不足部分則由中國報系公司以現金給付,按照年資比例分配予全體員工,是中國報系公司已與原告結算年資等語。經查,關於真晨公司抗辯中國報系公司員工曾具領儲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退休金乙情,固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9年9月15日信勞給密字第10900097141號函檢送中國報系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支付提領之退休金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7至182頁),然該份勞雇合意結清舊制即94年6月30日前年資之名單中並無原告。證人己○○雖證稱:

(問:員工在中國報系公司之年資如何處理?)100年5、6月間要移轉到真晨報業之前有做年資結算;除了臺灣銀行的金額外,公司有提出現金跟員工做分配,伊的部分是因為伊當時還是使用舊制,所以當時結算的時候是用退休條件做結清,其他員工於移轉時已適用新制;中國報系之前還有一個中國晨報,當時為了結清所有中國報系員工的全部年資,公司在臺灣銀行的退休金帳戶金額是不足的,僅有一部分員工將其提領出來,不足的部分是公司用現金加上臺灣銀行退休金帳戶的金額去分配給員工,分配現金的部分有簽收單;所有中國報系轉至真晨公司之員工皆有結清年資;原告有結清在中國報系的年資,當初是原告擬好簽收單之後交給伊,簽收單是由中國報系的負責人乙○○保留;原告係自95年起受僱中國報系公司,大部分員工都是長期的,只有原告比較短期,所以會有一點記憶;中國報系公司結清年資當時,有開員工會議,伊提出在臺灣銀行還有退休準備金的帳戶,裡面有錢,開會時,原告有提議把這些錢領出來,按照員工的年資比例分配,公司就按照原告提議辦理;臺灣銀行是給每個人支票,提領的人將支票兌現後,再把現金交給伊;(問:妳所稱的結清年資是結清舊制退休金?還是資遣費?)所有人的年資都結清,是資遣費全部都結清,因為公司還有拿出現金,不是只有那些金額;(問:原告當時是否兩個部分都有結清?)原告有沒有舊制伊不曉得,公司是以每個人到職日開始計算中國報系的年資,如果是新制,退休金是在原告帳戶,如果是舊制就符合資格,資遣費部分也有結清;此部分有製作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會計帳冊有陳報給國稅局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證人丙○○證稱:(問:員工之前在中國報系年資如何處理?)好像有付一筆錢,好像是勞資新舊制改制的錢,伊也有領到約11、12萬多;當時有開會,是跟伊等講金額多少,直接匯到伊等的帳戶;就是講說新舊制轉換會有一筆錢,會按照年資給伊等,做得越久就領越多,按照年資發放;好像有支票,存入伊銀行帳戶兌現,伊沒有領出來交給公司;伊認識原告,原告任職期間比伊晚大概1、2年(問:退休金明細是否為舊制勞工退休金的錢?)是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3頁)。證人甲○○證稱:當時在離開中國報系時公司有給伊一筆錢,說是以前的公司結束了,有叫伊等開會,領錢的人都有簽名;(問:是否有領到122,570元結清年資款項?)伊記得有領錢,但金額不記得,是開伊名字的支票給伊,伊領款之後再把錢繳回公司,公司再給伊一筆錢;伊實際領到的金額比臺銀支票上面金額還多,不然伊不可能把錢先繳回公司(問:是否所有員工都有領到結清中國報系年資的費用?)開會的人都有領到,除非是年資比較淺的,像是新進員工,他們都沒有開會;伊有見過原告,但不同部門,很少見面,他有去開會,伊不知道他有沒有領到,領錢的人都有簽名;(問:跟妳一起工作的同事,有沒有領到年資結算的錢?)有的有,有的沒有,因為年資比較淺,所謂資淺是改名以後至真晨報業工作的人,在中國報系工作的人只要沒離職應該都有領到;伊不清楚原告有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5頁)。查依臺灣銀行檢送提領之退休金明細,己○○為退休,退休日期為100年5月6日,給付金額為223萬6,000元;丙○○、甲○○為勞雇合意結清舊制即94年6月30日前年資,金額各為12萬元、122,570元(本院卷第181頁)。己○○、甲○○雖證稱有將臺灣銀行領到的款項繳回公司按員工年資比例分配,惟丙○○則否認有將該筆款項繳回,則是否所有退休金名單上之員工均有將領得之款項繳回中國報系公司,已有可疑。又臺灣銀行給付退休金總額為1,220萬8,540元,而明細上具領之員工僅有26名,年資亦僅計算至94年6月30日,如中國報系公司欲與45名員工結算至100年5、6月之工作年資,金額將遠大於此,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92110675號函檢送中國報系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原告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報系公司申報100年度之薪資支出為728萬910元(本院卷第209頁),如僅計算至100年5月,平均每月支出薪資145萬6,182元,平均每位員工約32,360元,難認上開薪資支出有包含與員工結算年資之款項;且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其99年度、100年度於中國報系公司之所得均為48萬餘元(本院卷第213、215頁),並無結算年資之所得收入,是證人己○○證稱有提供會計帳冊向國稅局申報,原告亦有領到結算年資之款項云云,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自難遽採。況真晨公司與中國報系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真晨公司應能提出中國報系公司與全體員工結算年資之相關資料及原告之簽收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始終無法提出,尚不能以中國報系公司有與己○○、甲○○等部分員工結算工作年資一節,逕推認中國報系公司亦有與原告結清年資。

(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15日任職於被告中國報系公司,薪資每月4萬元。被告真晨公司則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5日由中國報系公司投保,應自此時受僱於中國報系公司等語。查證人己○○證稱原告係於95年受僱中國報系公司;證人丙○○則證稱伊在90年任職中國報系公司,原告晚伊1、2年到職等語。查依原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中國報系公司於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9月20日,於每月20日左右,均按月固定匯款39,499元或40,499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第135至150頁),此與原告及證人丙○○所述原告於92年間任職中國報系公司及薪資每月4萬元之情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5日任職前之銀行帳戶內,由中國報系公司所給付之款項為原告承攬中國報系公司電腦編輯系統之設計費用及使用費,並非薪資等語;證人己○○亦證稱:(問:原告自92年12月起每月受領自中國報系39,499元之匯款,據妳所知是否為薪資?)當時我們需要做電腦編輯系統時,是中國報系公司要付給原告的設計費,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給原告,設計費總金額應該是150萬元,分大概3年時間給付;(問:原告受僱中國報系公司每月薪資為多少)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然原告前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0號商標廢止事件,擔任該案原告中國報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95年8月30日行政訴訟委任狀及中國報系公司董事長丁○○於95年9月1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按,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該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自92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中國報系公司少年中國晨報秘書處法務室法務主任(本院卷第321頁);再按一般承攬報酬皆於工作完成時或保固期滿時給付完畢,中國報系公司分3年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亦與常情有違。則綜合證人丙○○之證詞、中國報系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中國報系公司自9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左右給付原告4萬元左右之款項,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間受僱於中國報系公司,應堪採信,被告真晨公司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係自92年10月15日起受僱,然與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之受僱日為92年10月28日不符,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受僱中國報系公司之日期為92年10月28日。

(六)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真晨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業經本院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和解成立在案。原告任職期間為92年10月28日至106年7月19日,其中舊制年資自92年10月28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1年8個月3日,未滿一個月之部分以一個月計,其舊制資遣費為7萬元【40,000元×(1+(9月÷12月)=70,000元】;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9日,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其新制資遣費為24萬元(40,000元×6=240,000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1萬元,扣除真晨公司已給付原告123,278元,尚應給付186,722元(310,000元-123,278元=186,722元)。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真晨公司給付資遣費18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真晨公司翌日即109年5月27日(勞簡專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