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1號原 告 蕭竹君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李啟緯即豐渥商行訴訟代理人 李良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港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獨資經營豐渥商行,從事化妝品及生活日用品銷售業務,兩造於107年間結識並於同年10、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被告遂邀請原告至其所經營之豐渥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任職,擔任翻譯、網路拍賣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至被告處所工作至同年2月1日農曆過年前,因農曆過年時2人發生嚴重爭吵,原告遂離開被告處所返回臺北,嗣兩造和好,原告乃於108年4月中旬返回被告處所,然又因爭吵而離去,108年7月間兩造再度和好,原告又至被告處所工作,原告始發覺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始於108年8月8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嗣兩造又發生爭執,原告遂於108年10月底離開被告商行;然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至108年2月1日、108年8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工資,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4,000元(60,000元×22/30+60,000元×3個月=224,000元)。
(二)原告前往日本期間,被告委託原告代購藥品及香菸等物品,原告於107年12月2日代購香菸支出4,010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60元,於107年12月3日代購藥品支出10,985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164元,於107年12月5日代購香菸支出3,015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45元,又自南港搭乘高鐵至高雄交付物品而支出交通費1,530元,以上合計19,809元。又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至「好市多高雄店」購買價格47,999元之電視機,委請原告先以信用卡代為付款,惟被告僅返還4萬元,尚積欠7,999元。另被告因工作出差,請原告代為預定住宿飯店,原告於訂房網站以信用卡預訂並支付住宿飯店費用,先後於107年11月14日至16日支付港幣7,272元、107年12月23日至24日支付3,024元、107年12月24日至26日支付3,593元、108年6月7日至8日支付1,801元、108年6月8日至9日支付2,296元、108年8月26日至31日支付4,566元、108年9月25日至26日支付2,619元,以上共計17,899元及港幣7,272元。此外,原告於108年9月1日、10日及15日因出差而支出交通費各1,530元(高鐵)、505元(計程車)、40元(UBER車輛),合計2,039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47,746元及港幣7,272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46元及港幣7,2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亦未交辦工作予原告,由原告提出兩造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稱「顧妳有何難…」是指還在考慮,被告覺得有困難,但因兩人在交往,不方便明講,想拖時間等以後再談,原告單方面一直傳送資料予被告,有些內容只是原告的想法;至於原告與被告母親LINE的對話內容,係兩造如有交往,多少會與原告有些互動,故有告訴原告要做特賣的事情,但被告母親並未參與商行的業務;因兩造為朋友關係,且原告沒有工作,被告才幫原告加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4000元,並無理由,其餘代墊部分則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原告代墊購買藥品、香菸、電視機、住宿及出差等費用,而支出47,746元及港幣7,272元,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就上開費用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46元及港幣7,27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翻譯、網路拍賣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6萬元,被告積欠其108年1月11日至108年2月1日、108年8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工資未給付。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1日至108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
提出兩造於108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因為事關重大,我等於是拋棄現有的一切,南下跟你打拼過家庭生活。…但我就是朝9晚6…底薪就是6萬,請視為員工薪資,而非生活費,勞健保請保$45000,也就是級距16…。我自己明瞭我趕進度的方式會嚇到你,讓你卻步…。被告:我慢慢吸收這一大篇…。」(本院卷第27頁);「原告:要僱用我嗎?老闆?(週1-5,朝9-6)…。
被告:顧你有何難…、只是、欠款是什麼、房貸誰家。原告:(欠款是什麼)欠姊的10萬啦,我2月底要還她、(房貸誰家)新店家啊,我媽幫我哥還債的…我有時全付…。被告:沒關係,所以4月開始嗎。」(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11-19請勿打擾,消毒君全開模式…預計20號找清潔人員,21號起營運君正式啟動,所以腦翁也得準備教育訓練素材以及2018會計資料…」(見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緊接著現實問題…1月月薪$60000,請於次月(2/1)匯款」;「原告:…3.所以1月份帳單,你本來就應付…+月薪6萬」(見本院卷第71、7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固有向被告提及其工時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晚上6時,薪資每月6萬元,其後並向被告催討1月份之薪資6萬元,然被告均未置可否,且由被告稱「顧(僱)你有何難、只是」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是否僱用原告尚在考慮,並未直接應允,且被告隨後又稱「所以4月開始嗎」,是否係指4月開始僱用原告,亦非無疑,尚無從認定兩造於108年1月間就勞務及報酬之約定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關係。另原告主張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為被告提供商行營運規劃、辦公處所之清潔整理、蒐集產品資訊、聯繫國內外代理商及通路商、聯絡出貨事宜、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及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第三方支付、製作損益表及協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勞務。被告則否認授權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及報稅事宜。查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9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商品分類、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及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第三方支付及提供商行營運之意見,至於被告雖有傳送豐渥商行營所稅申報書予原告,然仍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製作損益表及協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且勞務及報酬之約定均為僱傭契約成立要件,非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認定有僱傭契約存在,是縱原告曾為被提供勞務,亦無由以此認定兩造就報酬有所約定,而成立僱傭契約。又原告援引民法第483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有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而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然由原告於LINE稱:「所以我才要你幫我下決定…還是說以結婚為前提我愛的你一起打拼」、「因為事關重大,我等於是拋棄現有的一切,南下跟你打拼過家庭生活」、「你可能會覺得不必要,但我會先著手你私人的資產負債表。你公司的損益&現流表,我也要做,所以提供你的庫存清單與銷售變現能力,我才有辦法算周轉率」、「因為2019新開始,這些再小的公司都得有,請你的會計師提供給我看」、「畢竟我擅長的是經營/行銷,你是銷售,無論你希望我做什麼工作內容。財務報表我一定要看,以後你公司與我們整個家也一定得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33頁),可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南下與被告共同生活,並主動要求被告須提供其個人及商行營運資料,以利原告瞭解被告個人及商行之資產及營運狀況,此均非出於被告之指示,顯見原告縱有提供上開勞務,其主要目的係為與被告共組家庭及輔助被告經營事業,非全然基於報酬而來,並無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之情形。則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1日至108年2月1日之薪資,即非有理。
⑵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受僱於被告,並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被告則辯稱因原告無工作,基於朋友關係才幫原告加保等語。經查,原告屢向被告表示願以每月薪資6萬元,勞保月投保薪資45,000元之級距受僱於被告,此有兩造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按,而被告亦於108年8月8日以月投保薪資最高級距45,800元為原告加保;又原告於108年8、9月間亦有為被告提供產品銷售勞務,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出差,請原告預定108年8月26日至31日及108年9月25日至26日住宿飯店,原告因此代墊住宿費用各4,566元、2,619元,及原告於108年9月1日、10日及15日因出差而支出交通費各1,530元(高鐵)、505元(計程車)、40元(UBER車輛),亦據原告提出airbnb網站訂房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按(見調解卷第37、43、47頁),被告對上開住宿費用及原告出差費用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08年8、9月間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務。雖雇主為員工投保勞健保非屬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且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而藉由掛名於親友開設之公司行號投保之情形亦非少見,然由原告所述,其於108年1月間拋棄現有一切南下至被告處所共同打拼,於農曆年時因發生爭吵而離去,嗣和好後又於108年4月中旬返回被告處所,然又因爭吵而離去,108年7月間再度和好,原告又至被告處所,嗣又發生爭執而於10月底離去等情,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彼此間感情於108年1月間最為熱絡,迨至108年8、9月間已少有互動,足見兩造關係已逐漸由濃轉淡,如僅係因男女朋友關係而為原告加保,理應在108年1月間兩造關係最為密切時為之,豈會於關係趨於平淡之108年8月始為被告加保,且僅投保一般級距即可,亦無以最高級距投保之必要,原告主張係受僱被告,始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基於朋友關係才幫原告加保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9月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每月薪資6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受僱工作至10月31日云云,然未提出其於10月間有繼續提供勞務之證明,此部分事實即難信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9月份薪資各6萬元,合計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46元(47,746元+120,000元=167,746元)、港幣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見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