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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菩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訴訟代理人 黃佩華相 對 人即 原 告 于宗堯

王翔立李俊霖何君樂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於108年2月1日任職在聲請人即被告公司擔任職員,約定於每月5日發給上月份之薪資,詎於108年7月間,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于順生以公司負債無法如期給付7月份薪資,而先開立積欠薪資證明,惟於108年8月間,相對人又再接獲聲請人通知8月份薪資亦無法如期發給,同樣先開立積欠8月份薪資證明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連續2個月份在聲請人工作無任何收入,因而於108年8月31日申請離職,並均於同年9月6日正式離職,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民法第486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聲請人給付薪資等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于順生等人以公司從未召開107年8月22日發起人會議、107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同日董事會議及107年10月5日董事會會議,上開會議顯然欠缺決議之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定要件,及承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而登載之發起人名冊及107年10月6日股東名冊登記股份數亦不存在等情,訴請確認上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承上登載之發起人名冊及股東名冊登記股東權不存在(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又以聲請人公司股東黃月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於108年6月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欠缺成立要件或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等情,分別在先位、備位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1號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件相對人既持于順生等人簽立之欠薪證明為據,惟倘聲請人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歷次股東會即無所依附,則聲請人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有無成立、于順生等人是否有聲請人公司之代理權?顯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准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1號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107年8月3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設立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3頁),而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案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于順生等人主要係爭執相對人公司未召開發起人會議等會議,及承該等會議決議內容而登載之發起人名冊及107年10月6日股東名冊登記股份數之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並未否認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案件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非無疑;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有關相對人公司108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成立與否、效力如何等情,本院亦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況無論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足徵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是以,應以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宜。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