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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櫻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崧百(原名:王勝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崧百(原名:王勝結,下稱王崧百)間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乙案,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19號清償票款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王崧百對被告之薪資、營利所得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王崧百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逾新臺幣(下同)15,719元部分,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期日為止均應予扣押,並按月依原告債權比例移轉與原告。而被告收受系爭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前述扣押款。為此,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命令效力所及即108年3月計算至108年12月止之扣押款共計307,470元(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見本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10號卷第15至17、2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又查,王崧百於108年度自被告處領取薪資共計557,595元,有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在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10號卷第31頁),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王崧百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起(即108年2月14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送達證書)至王崧百離職時止,王崧百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10個月,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逾15,719元部分共計307,470元(計算式:30,747×10=307,470),為有依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47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即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410號卷第43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合 計 3,310元附表:

┌────────────────────────────────┐│依訴外人王崧百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 │├────┬─────┬────┬───────┬────────┤│所得年度│年度所得總│核算每月│每月應扣額 │該年度依執行命令││ │額 │平均所得│(每月逾15,719│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元部分) │ │├────┼─────┼────┼───────┼────────┤│108年 │557,595元 │46,466元│30,747元 │307,470 元 ││ │ │ │ │(自108 年3 月至││ │ │ │ │12月共10個月,每││ │ │ │ │月應扣額30,747元││ │ │ │ │,計算式:30747 ││ │ │ │ │×10=307470) │├────┼─────┼────┼───────┼────────┤│合計 │ │ │ │307,470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