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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俊忠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地現場助理員,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於108年6月22日17時許下班途中自摔導致受傷,原告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9,200元及補償原告下班途中受傷計9,800元,合計29,000元,兩造於109年5月7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原告於調解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未能請領,而原告雖為日薪制員工,亦應受法定基本工資之最低限度保障,故原告108年之每月薪資應以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得領取失業給付9個月合計124,740元(23,100元×60%=13,860元,13,860元×9個月=124,740元),原告前於勞工局調解金額僅29,000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鉅,顯見原告於該次調解之內容並不包含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部分,況依情理,勞工在職災休養中,更需要失業補助以維持生計,斷無放棄請領失業補助之權利。又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4、5項,因原告不識幾個大字,且不知僅申請提撥勞退金及職業災害共計29,000元之調解,竟會包括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部分,否則原告應無同意調解成立之可能,因此兩造於勞工局達成之調解,實屬原告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4、5項之約定,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承攬漁船煙囪與冷凍設備之隔冷熱石綿工程,有工作時才會僱用臨時工,被告係自108年1月21日起僱用原告,每月工作5日至13日不等,自108年3月22日起之日薪為1,500元(含100元伙食津貼),原告於108年6月22日下班17時21分自摔受有擦挫傷,其後原告亦自108年7月22日開始工作,但每月工作天數仍為5日至14日不等;原告於109年3月中旬即預先告知被告「待做完這幾條船就要離職」,且於109年4月14日早上至被告工地向訴外人王文義、蔡俊雄稱「其不要做了」,隨即離開工地,當晚被告亦親自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係自願離職,是原告為自願離職,並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再者,兩造於調解時,因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自願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3日,故於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記載「1.勞資雙方合議由資方補償勞方退休金計19,200元、補償受傷2,800元。2.勞資雙方於109年4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5.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權利暨行政之主張」,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約定日薪1,500元,其於108年6月22日17時許下班途中自摔導致受傷,乃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9,200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9,800元,合計29,000元,兩造於109年5月7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勞退金19,200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2800元,合計22,000元;嗣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然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原告勞保與就保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頁、證物袋內),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需非自願離職,且於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並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

又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經查,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記載「1.勞、資雙方合議,由資方補償勞方退休金計19,200元、補償受傷計2,800元總計22,000元。2.…勞、資雙方於109年4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4.本案經本調解人當場詢問勞工有無其他爭議請求,勞工表示並無其他請求,有關退休金、補償金已無爭議,勞工願拋棄其餘權利請求權。5.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權利暨行政之主張。」,上開調解方案內容並經兩造當場審閱無誤後簽署(本院卷第18頁)。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13日自願離職,故於調解方案記載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原告則主張其不知有上開調解內容,109年4月13日係指責任歸屬日期,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到工地時人不舒服,伊是說當天不要做,被告應該是會錯意;調解委員有提到計算伊的年資還要再做三個月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的資格,伊擔心會觸法就不敢答應,而且伊已經受僱被告一年多,伊不願意繼續工作是因被告可能會用盡辦法逼伊做不到三個月,再做三個月等於要去跟政府請失業補助,伊覺得好像不妥,所以才不願意,被告有說讓伊做三個月就要解僱伊,讓伊去請領政府失業補助,伊沒有跟被告說要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兩造調解時,調解委員即有提及依原告保險年資尚須再工作三個月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被告亦同意讓原告再做三個月,而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除非有勞基法所定之解僱事由,被告亦不得於三個月屆滿後任意解僱原告,是原告仍得於被告處所繼續工作,而不致失業,然原告當場即表示不願再繼續受僱被告,兩造並同意於109年4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未曾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之情形顯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之損失。又原告調解時即知悉被告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保險年資合計不滿一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然經調解委員當場詢問原告有無其他爭議請求,原告仍表示並無其他請求,並同意於協議履行後,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經記載於系爭調解方案,交原告審閱後簽署,原告主張不知有上開調解內容云云,已無可採。且原告當時不願繼續受僱於被告而自願離職,已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並知悉被告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保險年資不足亦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仍表示無其他爭議請求,並同意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自無原告所主張不知調解內容包括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而趁其輕率、無經驗之際,使其為顯失公平之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4、5項之約定,亦無可採。是兩造同意協議履行後,雙方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就業保險,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失業金等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