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原 告 李兆顯即怡廚商號被 告 陳冠勳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商號與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但過程中調解人以「勞動檢查」、「高額罰款」之方式脅迫,且就重要爭點「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應計入延長工時之時間」,兩造認知錯誤,而調解人員未提供專業計算,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
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調解成立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扣除應給付之假日工資、勞工退休金6 %差額、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4 萬9,847 元,請求返還溢付之和解金,另請求返還離職證明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403 元及返還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商號。
2.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就上開任職期間之勞資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加班費72萬
426 元,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劉必成擔任調解人,於10
9 年1 月9 日協商兩造達成「原告給付被告28萬9,250 元(於109 年1 月31日直接匯入帳戶),並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離職證明書(109 年1 月16日前郵寄給被告)」之調解紀錄。
3.原告已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給付被告28萬9,250 元,及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離職證明書。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撤銷被脅迫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A.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同法第75至80條並有罰則之規定,且依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就其任職被告商號期間之勞資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加班費72萬426 元,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協商兩造達成「原告給付被告28萬9,250 元,並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離職證明書之調解紀錄,原告並已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給付被告28萬9,250 元,及發給上開註記之離職證明書。而原告主張調解過程中,調解人以「勞動檢查」、「高額罰款」之方式予以脅迫,但依上開規定,此至多屬調解人告知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可循向主管機關、勞工檢查機構申訴之方式,促使勞動檢查之實施,如原告商號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可能受行政裁罰,然因被告向勞工主管機關、檢查機構申訴雇主違法,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賦予勞工之合法權利,是調解人此部分告知,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尚難認屬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不法脅迫,則原告以此主張得撤銷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依調解內容給付之金錢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於法當屬無據。
2.關於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A.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勞資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當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B.原告雖主張兩造就重要爭點「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應計入延長工時之時間」認知錯誤,而調解委員員未提供專業計算,故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但其自承本件調解過程有法律顧問協同到場(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就調解有所準備,逕自主張就「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應計入延長工時之時間」之認知有所錯誤,自難使人無疑。更何況,原告一開始主張被脅迫,因開庭大致告知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檢查及罰則之規定後,始改稱其就「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應計入延長工時之時間」之認知有所錯誤,尤可見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係擔心經營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如經被告向勞工檢查機構申訴,因而被進行勞動檢查,甚至因違法而被裁罰,故而對本件勞資爭議事項,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而作讓步,最終與被告成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無被不法脅迫情形,就「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應計入延長工時之時間」之認知亦無錯誤之情形,其撤銷本件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返還自覺溢付之和解金及離職證明書,於法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