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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德被上訴人 周家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7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3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聘任被上訴人時,雙方確已言明上訴人毋須提撥退休金予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迄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其均未向上訴人反應退休金提撥之問題。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3號(下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提撥退休金之認事用法尚非妥適;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經上訴人發現有偽造本票之犯罪情事,實已嚴重違反勞工應盡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是以,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偽造本票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僅是該偽造本票犯行尚在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無法詳述被上訴人所為之確切事證。本件實宜俟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結束之後,再行認定,始較妥適,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無揭示原判決違反何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亦無敘明原判決違反諸如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等之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所為指摘無非針對原判決審認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依被上訴人工資上訴人尚應補提繳11,303元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判定上訴人一開始就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僅因事後懷疑被上訴人有偽造本票才另引為解僱事由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上訴顯然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