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51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被 告 劉銘即展銘企業行
顧金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本院將本件誤分為小額事件,應改行簡易程序後,再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