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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吳政霖被 告 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被 告 柯貿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看到網路上廣告前往應徵隨車搬運師傅之兼職工作,被告柯榮堂之子即被告柯貿亨來電告知排定上班時間及薪資事項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於109年2月6日,被告柯貿亨來電告知109年2月7日需到外地工作,工時會超過,會另外補算加班費,若可配合,日薪2500元,餐費300元,加班費會補給原告,詎料,被告柯貿亨所謂超過工時云云,竟然是連續工作21.5小時,於109年2月8日晚間9時許,才回到公司,而被告僅發給當日薪資2500元、餐費300元、加班費700元,共計3500元,竟短發加班費5862元,又於原告工作期間之認知及師傅的說法,被告柯貿亨講的老闆就是柯榮堂,伊認為被告二人均應給付短付之加班費5862元予原告,但被告二人竟於勞工局調解時否認有加班費,並稱原告係承攬工作不需給付加班費云云,爰依勞基法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有在網頁上刊載有臨時缺、可兼職人手消息,原告來應徵兼職工作,雙方談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間休息1小時,日薪1200元,半天則領600元,若當日由公司給餐,就不會發給100元餐費,若當日公司沒有給餐,就另發給100元餐費,故原告日薪為1200元,此亦為廣告刊登之內容,並非原告所稱日薪2500元,被告柯貿亨於LINE對話內容提到的2500元,係因該次工作工時比較長,所以告知原告含加班費是2500元,而該次工作於109年2月8日結束後,被告已發給原告現金3500元,經原告簽收,並無原告所稱短發加班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與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成立勞雇契約關係:

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雇用擔任隨車搬運師傅之兼職人員,於兼職工作期間仍具有從屬性,則原告與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已成立勞雇關係。至原告指稱被告柯貿亨亦需負擔雇主責任云云,然被告柯貿亨僅係聯繫原告工作事項之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柯貿亨並非雇主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柯貿亨亦需負雇主義務即給付伊加班費云云,自無足採。㈡原告受雇於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之日薪為1200元,理由如下:

查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僱用原告擔任兼職工作一情,為兩造陳述一致,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其加班費係以日薪2500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日薪為1200元等語,經查,原告應聘工作之廣告內容關於工時、工資記載略為:「時段8-5,中間沒需要可休息,…工作一天1200現領,能開車可以有額外薪資」(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提出之應聘網頁列印資料),而兩造係因廣告之媒介而締結勞雇契約,則兩造勞雇契約關於工資的部分,自當以該廣告內容作為重要依據,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9年2月4日第一次到被告處工作,當天是做半天,伊忘了是領600元或是700元,有領一個便當,伊於109年2月6日第二次到被告處工作,當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領1200元現金,中午吃飯是有一個師傅幫伊付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兩造勞雇契約已約定日薪為1200元,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柯貿亨之LINE對話紀錄欲佐證其主張之日薪2500元一事,然為被告柯貿亨所否認,辯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9至33頁〉LINE對話裡提到的2500元是含加班費,還是不含加班費?)答:那次的工作工時比較長,所以告知他含加班費是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細觀原告與被告柯貿亨之LIN E對話內容全文,被告柯貿亨應係以「該趟工作」有2500元工資及300元餐費,並未以「日薪」2500元要約原告工作,此亦可由原告應聘之兼職工作「日薪」已約定為1200元,當無可能於原告僅兼職工作二次後,驟然提高至「日薪」2500元一情足徵,準此,原告主張以日薪2500元計算加班費云云,無足可採。

㈢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應發給原告加班費3275元,理由如下: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內容為隨車搬運師傅一情,為兩造陳述一致,則原告隨車在外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故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為21.5小時,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於延長原告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部分自屬加班,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又原告之日薪為12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原告日薪1200元計算,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275元【計算式:1200÷8=150,(〈150×4/3×2=400〉+〈150×5/3×11.5=2875〉)=3275】。

㈣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短發加班費1275元:

按依原告與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成立之勞雇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僅需發給原告工資即日薪、餐費、加班費,經查,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已給付原告現金3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有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證,信屬真實,則該3500元扣除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應給付予原告之日薪1200元、餐費300元後,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僅給付加班費2000元予原告,尚短付加班費1275元(計算式:0000-0000=1275)予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給付1275元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依據。

㈤綜據上述,原告訴請被告柯榮堂即一大企業行給付12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