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4號原 告 周豈佑被 告 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0,605 元及自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0,60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約定月薪3 萬0,500 元,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10日,其於109 年2 月9 日晚上7 時31分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年2 月9 日至8 月31日請假,8 月31日辦理離職,被告公司未給付職災補償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與工作場所無關,非雇主所得控制,自難認屬職業災害(至部分實務見解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
1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屬公辦保險之規定,立法制度上給予投保之勞工較多保障,立意良好,但不影響此部分上下班途中交通風險無法由雇主控管之事實,既非雇主所得控管,責令雇主補償自非合理,是本院認不應比照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遽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併予敘明),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勞工保險局給付日薪7 成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外,109年3 至8 月份其他30%工資5 萬4,900 元(30,500×6 ×30%=54,900)補償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關於請求給付109 年2 月份受傷後21天公傷病假工資2 萬1,21
0 元(1,010 ×21=21,210)部分:兩造不爭執109 年2 月9日原告受傷後,合計21日之工資,被告公司均未給付,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4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該部分工資之半數,則原告此部分所訴於1 萬0,605 元(1,010 ×21×0.5 =10,605)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係獲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非獲普通傷病給付,故不影響雇主給付工資之義務,並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 萬0,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