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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小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4號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被 告 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7,752元(本院卷第1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ANONUEVOSHARON NAMBIO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108司執讓字第120922號執行命令,就債權金額44,432元及其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59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719元時,被告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被告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9年1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然被告仍未依該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債務人於109年1月、4月、7月、10月之薪資均為19,539元,109年2月、3月、5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之薪資均為18,972元,均於當月22日發放,經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5,719元及應負擔之健保費296元後各為3,524元(19,539元-15,719元-296元=3,524元)、2,957元(18,972元-15,719元-296元=2,95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至12月之扣押款37,752元(3,524元×4+2,957元×8=37,75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2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勞動契約、薪資明細及居留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14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則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債務人於109年1月22日至12月22日之薪資分別為19,539元、18,972元,應扣押薪資1/3各為6,513元、6,324元,而以未扣押之薪資各13,026元、12,648元扣減最低生活費及健保費16,015元後,尚不足2,989元、3,367元,應由扣押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薪資分別為3,524元(6,513元-2,989元=3,524元)、2,957元(6,324元-3,367元=2,9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4月、7月、10月之扣押薪資14,096元(3,524元×4=14,096元)及同年2月、3月、5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之扣押薪資23,656元(2,957元×8=23,656元),合計37,752元(14,096元+23,656元=37,75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