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5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被 告 双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訴訟代理人 吳郁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宏積欠其新台幣(下同)3 萬5,247 元,及其中3 萬4,867 元自95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林俊宏受僱於被告,108 年度自被告獲有27萬7,200 元薪資,且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877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對林俊宏之上開債權金額予以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9 月15日對林俊宏及被告發執行命令,就林俊宏在被告任職期間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債權額1/3 予以扣押,禁止林俊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對林俊宏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執行命令、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見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4頁、第19頁,原告原先位請求確認林俊宏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已撤回,並為林俊宏所同意,併予敘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然兩造不爭執系爭執行命令設有「逾1 萬5,719 元」之門檻,即必須林俊宏每月支領之薪資超過15,719元,原告才可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請求,且請求金額不得超過薪資1/3 (見本院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辯稱林俊宏之日薪為1,100 元,實際工資非如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係因依基本工資投保,林俊宏才會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薪資結果,109 年4 至6 月,林俊宏每月薪資僅1 萬1,000 元或1 萬2,100 元,而且兩造於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3號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其已依另案調解結果於109 年10月底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而所辯以基本工資投保部分,經核計算上相符,所辯依另案調解結果給付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是尚不得逕認林俊宏每月自被告處可獲超過1 萬5,719 元之薪資,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在正常情形下,非必可扣得林俊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何況,被告於執行命令核發後6 日之109 年9 月21日,即以林俊宏每月薪資未超過
1 萬5,719 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押之執行命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日,即通知原告、林俊宏及被告,撤銷上開扣押之執行命令,並終結該案(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聲明異議狀、系爭執行事件通知),則本件扣押執行命令核發之有效期間,林俊宏自被告可獲之薪資債權更無可能超過1 萬5,719 元,原告更不可能扣得林俊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何況,被告已因和原告於另案調解成立,在本件扣押執行命令撤銷後之109 年10月底,已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尤難認林俊宏對被告尚有薪資債權存在。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本件所訴,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