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4號原 告 黃志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韋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應付工資342,000 元+應付工作獎金及遣散費228,000 元+精神賠償6 萬元=63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除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 萬元外,其餘各項請求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此部分原應徵裁判費6,17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113 元(計算式:6,170 元×2/3=4,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57 元(計算式:6,170 元-4,113 元=2,0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