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7號原 告 張義民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法扶律師原告與被告一招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667 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短少薪資10,389元、資遣費7,750元、預告工資1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5,928元等合計41,995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1,103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計算式:1,103元+3,000元=4,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