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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張可欣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相 對 人 輔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顧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一)確認相對人以民國109 年

9 月14日改敘通知書調動聲請人職務之處分無效。(二)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公共事務暨校友服務室主任職務,或相當職等職務。(三)相對人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恢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7,9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調動處分無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相對人應回復其原職務,倘獲勝訴判決,相對人需給付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止每月27,920元之主管加給。本件聲請人為00年生,年約5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0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之主管加給為27,92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5,200 元(計算式:27,920元×60個月=1,675,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