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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 告 陳定生原告與被告寶田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為勞資爭議之調解無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財產權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非財產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