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PHAM NGOC THINH(范玉盛)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相 對 人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更正判決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所載之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PHAM NGOC THINH(范玉盛)16萬55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前揭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判決,若聲請人認其於前揭書狀本身記載內容有誤,亦與本院109年12月23日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一節無涉,是本件聲請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