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宋君哲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9,090 元及自109 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 萬7,81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 %,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3萬9,090 元、5 萬7,8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109 年3 月起未給付足額工資,且亦未提繳足夠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積欠工資13萬6,226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2 萬0,732 元、資遣費8 萬4,254 元、平日加班費1 萬2,
764 元,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7,816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 萬7,81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以書狀及到場抗辯:原告因違法行為被開除,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108 、109 年共休假35.5日,已超出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另加班費已以休假方式補休完畢,無需支付加班費,至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伊公司已依法申報,未上繳部分勞工保險局已申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伊公司已向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納,無需再支付原告勞工退休金。並聲明:原告所訴超過「13萬6,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公司研發人員,被指派至屏東大仁科技大學進行產學合作研究,約定每月工資4 萬8,000 元,嗣後略有調整。
2.兩造間簽訂有員工保密合約書。
3.被告積欠原告109 年3 至6 月間工資13萬6,226 元。
4.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9 日),並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已接獲該存證信函,並自109 年7 月2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5.被告以原告將陳福安博士主持屏東實驗室之研究資料自電腦中自行刪除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2770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偵辦。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如何終止: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已接獲該存證信函,並自109年7 月2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及被告積欠原告109年3 至6 月間工資13萬6,226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3.),原告並提出被告於同年6 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由其以上開事由所終止,合於上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在109 年7 月3日始收到,其已於109 年7 月2 日開除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由其終止。然上開存證信函於109 年6 月30日已送達被告址,已生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至於被告何時才實際知悉該通知內容,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時間之判斷無關,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由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而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A.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前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
B.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工資13萬6,226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認於法有據,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就其主張以工作期間106 年5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平均工資
5 萬3,213 元計算,可請求之資遣費為8 萬4,254 元,已提出存摺節本、資遣費試算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僅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但原告如可請求資遣費,被告對上開計算並未加以爭執,且經核亦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金額為8 萬4,254 元,應可認定。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A.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歷年制計算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161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原告自107 年至109 年,依上開規定,可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3 日、7 日、10日。
B.原告主張其107 至109 年特別休假各休0 日、6.5 日、10日(見本院卷第167 頁準備狀),被告辯稱原告108 年、109年休假35.5日,已超出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休假一覽表所示,原告108 年度係休假7.5 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原告主張其中8 月30日為員工旅遊,非休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108 年原告休特別休假6.5 日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就原告主張
107 年未休特別休假,並未加以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另原告既自承109 年已休特別休假10日,該年已無應休未休工資之可言,則確實休幾日特別休假,亦無細究之必要,從而原告可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僅107 年3 日、108 年0.5 日,原告主張107 年、108 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應各以日薪1,661 元、1,726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金額為5,846 元(1,661 ×3 +1,726 ×0.5 =5,846 )。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其107 至109 年平日加班各25.67 小時、3.33小時、16小時,以平均時薪208 元、216 元、222 元計算,應得之加班費各為7,091 元、955 元、4,718 元,合計1 萬2,76
4 元(見本院卷第53頁附表3 ),經核,計算本身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平日加班部分業以休假方式補休完畢,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尚難採信,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之加班費,其金額為1 萬2,764 元。
5.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11月,及自109 年3 月至6 月,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已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7,816 元(3,180 ×14+3,324 ×4 =57,816),被告不爭執其金額,僅辯稱事後已依法申報,未上繳部分勞工保險局已申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已向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納,無需再支付原告勞工退休金,經核,原告主張之提繳金額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已難遽認為真實,且即如所辯已向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納,實際上既尚未提繳,亦難認原告即無訴請補提繳之必要,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7,816 元。
6.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離職,依上開規定,當可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13萬6,22
6 元,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4,254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5,846 元、平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1 萬2,764 元,及補提繳5 萬7,816 元勞工退休金。則原告所訴於23萬9,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提繳5 萬7,816 元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含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