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朱雲菁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凱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3,399 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352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3,333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 、2 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 萬3,399 元、8,3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工地人員,工作時間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中間休息用餐1 小時,日薪1,300 元,月休4 天,同年7 月5 日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扣之3 月1 日至5 日工資6,500 元、預告期間工資11,266元、資遣費5,633 元(經原告擴張金額,程序上被告無意見,但未調整請求給付之總金額,見本院卷第121 頁)、休息日出勤加給工資28,60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352 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8,352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不得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另伊公司亦未積欠承攬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9 年3 月1 日起受僱其擔任現場工地人員,工作時間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中間休息用餐1 小時,日薪1,300 元,其於同年7 月5 日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20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固定,堪認在一定程度上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兩造間有一定之從屬性,再參照被告提出之制式領據,其上就原告領取之款項明白記載為「薪資」、「工資」(見本院卷第
115 頁),足見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辯自不足採信。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3 月1 日至5 日之工資及其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109 年3 月1 日至5 日之工資,係連同該月6至15日之工資一併以現金支付,並提出領據1 張為證,該領據記載「本人朱雲菁以確實領取德暉營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核發之109 年3 月薪資共計16,900元整」等語,其下方並以手寫註記「109.3/1-109.3/15」等字(見本院卷第115 頁),但原告主張其在領據簽名時,其上並無「109.3/1-109.3/15」等字,就此被告亦自承上開文字為負責人配偶所記載,用意在便利薪資之計算,但係在原告簽名前或簽名後所註記,已無法記憶(見本院卷第126 頁答辯二狀)。上開領據雖記載「109 年3 月薪資」,但以原告日薪1,300 元計算,上開16,900元工資核計僅為13日之工資,以109 年3 月份共31日,原告共計工作27日(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出勤資料)觀之,原告當可能尚有1 至5 日之工資尚未領取,因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而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無法提出原告109 年3 月相關之工資清冊為證,則應認被告無法證明上開領據支付之13日工資,已包含原告109 年3 月1 日至5 日之工資,故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其109 年3 月1 日至5 日之工資,而被告並未爭執該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6,500 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3 月1 日至5 日之工資6,500 元,應可認定。
3.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其等之金額:
A.「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此觀同法第1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勞雇間之和諧,為職場可獲最大產能之重要條件,勞雇間如已無意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衡情,已無法維持勞雇間之和諧,勉強維持該勞動契約關係之繼續存在,實已無法期待上開立法意旨所指「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達成,是法規範自應予以尊重,在此情形下,就屬於勞雇關係中弱勢之勞工,如有予以保護之必要,亦不應僅遵循認定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之途徑為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雇主在有上開法規範允許其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仍規定雇主有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則在雇主無上開法規範允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亦無同法第12條第
1 項雇主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定事由),如仍積極主動為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表示,因在此情形下,處於弱勢之勞工並無足以抗衡雇主之能力,以維護其在勞動契約中之合理利益,且基於對人性基本尊嚴之維護,法規範亦不應期待,勞工應強求勞動契約關係在不和諧情形下之繼續維持,是在此情形下之勞工,較之雇主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時,更應受到保護,則除非雇主可證明勞雇是在充分溝通後,所達成之勞動契約關係合意終止,否則當應推認勞工係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被解僱),而勞動基準法在此情形下,無類如上開法規所規範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堪認屬法律漏洞,勞工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再者,上開勞工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因類推適用並非法律所明訂,是基於適用法律為法院固有職權之原則,當不應強求勞工可正確援引上開類推適用情形,僅需勞工將其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情形予以說明,且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法院即得依職權自行類退適用上開法規範。
B.如上所述,被告不爭執其於109 年7 月5 日,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未說明有上開勞動法規所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僅辯稱本件兩造間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兩造間既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被告在無上開法規範允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形下,仍積極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使在勞雇關係中處於弱勢之原告,被迫需接受勞動契約關係無端被終止之不利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可類推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C.原告主張其基本工資應以每週休息4 日,每月工作26日計算,為3 萬3,800 元(1,300 ×26=33,800),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出勤資料,工作日數雖略有不足,但原告尚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 至151 頁),是認整體而言,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依上開出勤資料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僅3 萬2,280 元,但因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並未依法加計應加給之工資,是認被告所辯較不足採,故本件之平均工資應認定為3 萬3,800 元。則原告主張其可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 萬1,266 元(33,800÷30×10=11,266,小數點以下捨去),主張可請求資遣費5,633元(33,800×1/2 ×4/12【見本院卷第121 頁】=5,633 ,小數點以下捨去),均無不合,應可採信。
4.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加給工資及其金額:
A.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稽。則按日計酬勞工與雇主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如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則堪認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特別休假之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日薪中,當不得再向雇主請求於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應休假,亦不得另請求休特別休假。
B.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以日薪1,300 元計酬,且核以此方式計酬,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均已高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158 ×8 =1,264),則如上所述,原告自不得再向雇主即被告請求休息日出勤應加給之工資。
5.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兩造不爭執被告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每月工資3 萬3,800 元,提繳級距為3 萬4,800 元,補提繳4 個月,共補提繳8,352 元(34,800×6 %×4 =8,35
2 ),尚稱合理。被告辯稱應補提繳8,172 元,但如上所述,因其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未依法加計應加給之工資,是認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352 元。
6.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A.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B.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實已終止,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照上開勞工在勞雇關係中處於弱勢,被迫接受勞動契約關係無端遭終止之說明,本院認原告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23,399元(6,500 +11,266+5,633 =23,3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得訴請被告補提繳8,352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得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部分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