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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義民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一招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3,48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短少薪資10,389元、資遣費7,750元、預告工資1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750元等合計33,889元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5元(計算式:2,655元-1,000元=1,655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5元(計算式:1,655元+4,500元=6,1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