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簡吟芳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岑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領取舊制資遣給與及新制之儲金本息。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養老給付新台幣(下同)109 萬2,91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學校違法將其解聘,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40,4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09 年5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教保險部)為原告補繳每月1,486 元之公教人員保險費;4.被告應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儲金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管委會)為原告補繳每月2,847 元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準備金;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管委會申請領取81至98年之舊制退撫儲金及99年至退職日止之新制儲金;2.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公保養老年金給付
109 萬2,910 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見本院卷第343 頁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
二、被告抗辯:校長綜理校務,原告身為受僱職員,就葉元韶任職案,依程序應按校長指示辦理,竟逾越職權,違反校長指示辦理,已屬不適任工作,其校人事評議會決議將原告解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4年起受被告學校聘任為職員,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之編制內職員,於109 年5 月14日遭被告學校解聘,解聘前擔任被告學校人事室助理員,每月工資4 萬0,480 元。
2.被告學校原人事室主任陳明森於109 年2 月1 日離職,由人事室組長葉元韶接任主任,葉元韶為經核定之編制內教職員,被告學校校長林岑於109 年4 月29日書立「校長諭」,其中記載「本校人事主任葉元韶先生,因理念不合等因素,不適任人事主任一職,即日4 月30日起算資遣,請樊國輝先生暫代,109 年4 月30日起辦理交接。相關事宜由副校長張世偉監督執行。此諭。」等語。
3.被告學校校長林岑於109 年4 月30日書立「校長諭」,其中記載「請人事室簡吟芳小姐(即原告)本日『109 年4 月30日』通報勞工局葉元韶人事主任不適任予以資遣,資遣自
109 年5 月9 日起生效,通報副本影本影印一份交校長室,期間由樊國輝先生暫代,即日起辦理移交手續,全案由副校長張世偉督導」等語,原告於上開「校長諭」下方,簽註:「還在職,無任何違法失職,依法不能辦資遣」等語。
4.葉元韶於109 年4 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向被告學校校長、副校長表示異議。
5.被告學校於109 年5 月5 日核發「自即日起暫時免除人事主任葉元韶職務,暫免職務期間至國中技藝班辦公室上班」之命令。
6.被告學校於109 年5 月6 日核發「自即時起暫時免除人事室幹事簡吟芳小姐(即原告)職務」之命令,並於說明欄記載「人事室幹事簡吟芳小姐(即原告)因辦理學校人事業務發生嚴重疏失,即時起暫時免除人事室幹事職務由總務處王若梅小姐調任」等語。
7.被告學校於109 年5 月6 日送交葉元韶、原告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為「109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開會事由為「前人事主任葉元韶、前人事助理簡吟芳(即原告)等兩人涉嫌業務重大違失案」,討論事項為「一、簡員業務申報登載不實,圖利自己處室主任,疑似涉嫌圖利、偽造文書等不法。葉員疑似涉及教唆自己處室職員圖利個人,造成學校財務支出。二、葉員簡員未將教師退休儲蓄金提存勞保退休儲備帳號,私自轉入3 名教師薪資帳戶,疑似涉及挪用公款圖利他人。三、人事主任行政程序嚴重錯亂,造成學校行政混亂,根據聘約人室主任試用期3 個月無法續聘。四、簡員未按學校用印流程,私自同意使用人事室職章,給葉員使用人事室名義,發個人信函給各單位,違背職責。」,葉元韶、原告當天即以「緊急報告」、「人事室緊急報告」,向校長、副校長、通知單上所載之委員表示不服。
8.被告學校人事評議委員會於109 年5 月13日開會,以9 票同意0 票不同意,決議解聘葉元韶,並以8 票同意0 票不同意,決議解聘原告。
9.被告學校於109 年5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漏載第1 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發佈核定葉元韶、原告解除聘任之人事命令,並註記「如有不服本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之30日內為之」。
⒑原告以被告學校為相對人,於109年5月14日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⒒葉元韶、原告就被告學校上開109年5月14日之解除聘任人事
命令,於109 年5 月31日向被告學校董事會訴願會提起訴願。
⒓被告學校於109年6月3日發函,向葉元韶、原告更正上開解
除聘任人事命令「如有不服本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之30日內為之」之救濟教示說明,並說明應依學校「教職員工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當事人如有不服議決,應於1週內提出答辯書,向人事評議會提出申訴」。
⒔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向被告學校人事評議會提起人事任免答辯書。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就校長對葉元韶人事案之指示原告應否遵從辦理: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在於被告學校校長以「校長諭」,指示擔任人事室助理員之原告,辦理人事室主任葉元韶不適任資遣時,原告在「校長諭」下方簽註:「還在職,無任何違法失職,依法不能辦資遣」等語,而被告辯稱原告是「拒絕辦理」(見本院卷第107 頁答辯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主要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應否遵從校長之指示,辦理人事室主任葉元韶之不適任資遣,經查:
A.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而兩造不爭執其等間存在者為僱傭契約關係,則受僱人原告對於雇主即被告學校,或為學校行使管理權之校長之指示,依上開說明,自應遵從辦理,過程中或可就諸如指示有無違反法令部分,善意建議雇主方再加縝密考慮,但對於雇主方之最終指示,仍應遵從辦理,除非屬明顯之犯罪行為。
B.原告雖主張葉元韶為被告學校編制內職員,其資遣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育部函示,及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官網所載,依法需有法定事由,且需經職工評審會通過,被告學校校長僅以「不適任」為由,即欲資遣人室主任葉元韶,且未經職工評審會通過,程序上顯有違誤,其在校長資遣手諭下方,簽註:「還在職,無任何違法失職,依法不能辦資遣」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乃在提醒校長處理程序有違法之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起訴狀),姑不論該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原告初始可能僅在建議,非必有不遵從雇主指示服勞務之情形。但上開手諭及簽註時間在109 年4 月30日,同日葉元韶即具狀對校長、副校長表示異議,而原告並未依校長資遣之相關指示辦理,最終導致被告學校於同年5 月5 日,核發暫時免除葉元韶人室主任職務之命令,同年月6 日核發暫時免除原告人事室幹事職務之命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至6.)。則先不論校長對於人事室主任葉元韶予以資遣,及嗣後之其他處置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因即使校長之指示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但遵從雇主或為雇主行使管理權之校長指示處理,即使有違法之虞,程度亦不及犯罪,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遵從校長之具體指示辦理,至於辦理之效果如何,則屬委派校長之被告學校所需承擔之風險,尚與原告無直接關連。
2.被告學校解聘原告是否適法:兩造不爭執被告學校於109 年5 月6 日送交原告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為「109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開會事由包含「前人事助理簡吟芳(即原告)涉嫌業務重大違失案」,討論事項包含為「一、簡員(即原告)業務申報登載不實,圖利自己處室主任,疑似涉嫌圖利、偽造文書等不法。二、簡員未將教師退休儲蓄金提存勞保退休儲備帳號,私自轉入3名教師薪資帳戶,疑似涉及挪用公款圖利他人。四、簡員未按學校用印流程,私自同意使用人事室職章,給葉員(指葉元韶)使用人事室名義,發個人信函給各單位,違背職責。」,被告學校人事評議委員會於同年5 月13日開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議),以8 票同意0 票不同意,決議解聘原告,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向被告學校人事評議會提起人事任免答辯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8.、9.、⒔),原告雖主張上開解聘程序不合法,然:
A.原告固主張上開開會事由均非實在,但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學校教職員工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人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規定,系爭人評會設置辦法係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交被告學校實施,另依第1 條規定,設置目的係為評議教職員工獎懲及有關人事案件,依第3 條規定,人評會委員由校長及各處室主任擔任,依第8 條規定,人評會需有委員2/3 (含)以上出席,方得開會,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投票方式以無記名行之,依第9 條規定,人評會委員對交付評議之案件,若有疑義時,得通知有關人員列席備詢,第10條規定,人評會委員對己身事件或有利益關連之事件應行迴避,且對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外洩,第11條規定,人評會應就交付之懲戒案件評議結論,交付人事室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議決,應於1 週內提出答辯書,向人評會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規定已大致顧及教職員工獎懲及有關人事案件評議之程序正義,而因獎懲及人事案件之處置,涉及較多主觀之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是在有程序正義保障情況下,除非有特殊事由,當應尊重法制下評議委員之相關議決,原告主張上開開會事由均非實在,質疑解聘之議決無效,原則上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B.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人評會議之會議通知、委員會組成違法,未向其送達會議決議,未告知解聘事由及事證,故系爭人評會議核定將其解聘之決議無效,但被告已提出系爭人評會議發文登記簿、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簿、選票、說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57 頁),經查:
a.發文登記簿上已寫明「前人室主任葉元韶、前人事室助理簡吟芳(即原告)等兩人涉嫌業務重大為失案」等語,會議議程亦詳載上開開會事由,堪認就會議討論內容已詳為載述,且就此重大事由,亦足認係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原告主張未具體說明會議性質、目的,自無可採。至關於送達會議決議部分,如下所述,原告於上開會議召開後,已陸續提起救濟申請,則送達決議部分即使有所瑕疵,應不致影響本件處置之程序正義,併予敘明。
b.原告主張上開發文登記簿通知之陳劍華、謝政達,當時分別擔任學務處副主任、教務處副主任,非屬系爭人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定之各處室主任,委員會組成有所違法,被告辯稱陳劍華、謝政達雖於系爭人評會議列席,但並未參與投票。經查,學務處主任及教務處主任均有被通知參加系爭人評會議,且亦有參加該會議之舉行,此有登記簿、簽到簿可資比對確認(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7 頁),且依簽到簿之記載,副主管確係記載為「列席」,另依簽到簿之記載,到會之處室主管共10人,多於就葉元韶案、原告案,各別之投票票數9 票、8 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由上開事證顯示,尚難認被告所辯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告主張人事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有違法,亦無可採。
c.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於109 年5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發佈核定原告解除聘任之人事命令,並註記「如有不服本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之30日內為之」(下稱系爭救濟教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9.),亦有違誤。而兩造固不爭執原告為私立學校編制內人員,兩造間法律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答辯狀所載、第174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既因上開開會事由,經系爭人事評議會議議決應予解聘,且依上開開會事由所載,系爭人評會決議之所以會議決將原告解聘,其理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亦屬大致相符,此應屬被告學校在人事單位重要成員被懲處時,欠缺相關人事人員可諮商之情形下,所造成之意思表達瑕疵,但已可適當表達因上開開會事由而解聘原告之真意,參照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應認已可適度表達因何事由解聘,不影響該解除聘任人事命令之效力。其次,依系爭人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人評會應就交付之懲戒案件評議結論,交付人事室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不服議決,應於1 週內提出答辯書,向人評會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對系爭人評會議之議決如有不服,應於於1 週內提出答辯書,向人評會提出申訴,甚為明確。而因被告學校錯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發佈解除原告聘任之人事命令,原告因而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因該人事命令誤載之系爭救濟教示,原告再於同年5 月31日向被告學校董事會訴願會提起訴願,但被告學校發現錯誤後,業已於同年6月3 日發函,向原告更正系爭救濟教示,原告因而於同年6月8 日,改向被告學校人事評議會提起人事任免答辯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0至13),且被告學校亦於110 年1 月21日再次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就原告申訴之系爭人評會議決事項,再次予以審議,結果以答辯事實不符為由,7 票同意予以駁回,0 票同意撤銷原處分,此亦有被告學校提出之開會通知、簽到簿、申辯答辯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至339 頁),足見系爭救濟教示之說明瑕疵,最終並未影響原告之程序權利,是亦難據此逕認本件解聘無效。
3.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A.先位部分:不論校長對於人事室主任葉元韶予以資遣,及嗣後之其他處置是否合於法令規定,依受僱人應依僱用人指示服勞務之僱傭契約原則,原告仍應遵從校長之具體指示辦理,原告既未依校長指示辦理,則被告學校依系爭人評會設置辦法條規定,召開系爭人評會議,作成將原告予以解聘之議決,難認有何違常,且會議程序縱使有所瑕疵,堪認事後亦已適度予以補正,則當難認該解聘之議決無效。而被告學校之解聘既非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以兩造間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尚存在為前提之先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當屬於法無據。
B.備位部分:
a.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依本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或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之教職員,應填具離職給與申請書3 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前項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教職員,並應填具離職給與選擇書,選擇於離職時領取離職給與,或於年滿60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孳息或辦理年金保險,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4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管委會覆函略稱:原告一次請領之資遣給與(包含舊制資遣給與與新制之儲金本息),其數額需視原告於私校任職之年資及個人儲金專戶現值及投資收益而定,本會目前無原告任職私校之完整資料,且需循一定程序於原告申請資遣給與時,由信託銀行辦理結清,始得核計正確數額,故無法得知原告之資遣給與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其當得請求被告學校偕同向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管委會申請領取舊制資遣給與及新制之儲金本息。
b.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覆函略稱:倘被告學校於109 年5 月14日資遣原告案為合法,原告得一次請領之養老給付金額為109 萬2,910 元(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則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其當得請求被告學校應偕同向臺銀公教保險部申請養老給付
109 萬2,910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學校之解聘適法有效,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先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無據;但原告得備位請求被告學校偕同向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管委會申請領取舊制資遣給與及新制之儲金本息,亦得請求被告學校應偕同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申請養老給付109萬2,910 元,另因備位請求之成立,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前提,在本件訴訟確定前,不適於准許原告就備位請求為假執行,故備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因被告學校自始至終均稱訴訟外願配合辦理備位之申請,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