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 告 朱桂華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荷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荷亭訴訟代理人 劉漢儀
王麗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2,380 元及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 萬8,6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5,54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2,380 元、5萬8,6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被派駐於高雄市鳳山區NANA女鞋鳳山店(下稱鳳山店),被告自109 年6 月18日起,將鳳山店轉讓予訴外人奇洺有限公司(下稱奇洺公司),伊於同年
7 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8,600 元,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4 萬6,
150 元、資遣費8 萬8,730 元,賠償失業給付差額4 萬5,00
0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 萬8,6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即使有差額,應不致高達5萬8,600 元,且伊公司已將特別休假、年假及加班費等,於每月以出勤津貼、延時津貼等細項支付,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伊公司將鳳山店轉讓予奇洺公司時,已將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轉讓予奇洺公司,原告當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更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條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5 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於鳳山店,擔任銷售店長,最終約定每月底薪1 萬9,600 元、伙食費3,000元、全勤1,000 元、出勤津貼2,600 元、延時津貼6,300 元、職務津貼3,000 元,合計3 萬5,500 元,每月休假6 天。
2.被告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1 月,以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6 年2 月至109 年1月(106 年9 月25日至同年12月5 日由娜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繳,107 年7 、8 、9 月未提繳),以被告名義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被告將鳳山店轉讓予奇洺公司時,有無商定由奇洺公司留用原告,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A.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5 年3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於鳳山店,擔任銷售店長,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將鳳山店轉讓予奇洺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所載、第26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欄2 、第67頁答辯狀所載),原告主張因奇洺公司不承認其原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勞動契約關係尚有爭議,故奇洺公司暫以部分工時方式對其聘用,至110 年1 月4 日起,始正式對其聘用(見本院卷第213 頁準備書狀所載),被告則辯稱奇洺公司同意概括接受即留用原告(見本院卷第199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加盟合約書所載,原告將鳳山店轉讓予奇洺公司時,並未約定留用原告,有加盟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至226 頁),而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奇洺公司間,有達成轉讓時留用員工之約定,則被告將鳳山店轉讓予奇洺公司時,並無商定由奇洺公司留用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C.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萬0,926元,可請求之資遣費為8萬8,730元(40,926×1/2×【4+121/360】=88,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所載),已提出薪資單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該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8萬8,730元。
2.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8,600 元,已列表詳細說明其計算明細,經核大致相符,且該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8,600 元,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非屬經常性給付,不應納入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見本院卷第229 頁答辯狀所載),但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第39條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所指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均是雇主依法應給付之工資,屬有此情形即應給付之經常性給付,當應算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中,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特此敘明。
3.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A.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鳳山店期間,特別休假共有48日,已休9 日,以最近正常時間工作所得每月3 萬5,5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4 萬6,150 元(35,500÷30×39=46,150),已提出特別休假計算表、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2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就上開計算並無爭執,故原告如可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金額應認定為如上所主張。
B.被告雖辯稱薪資單中之「出勤津貼2,600 元」、「延時津貼6,300 元」,是用來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然由「出勤津貼」、「延時津貼」之字義觀之,很難認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有關連,且由上開津貼金額固定,而特別休假日數隨年資而增加,更難認彼此間有所相關,另被告雖因此提出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為證,但其中第2 條關於工資之約定,亦謹記載協議之工資已包含固定延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並未記載包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見本院卷第271 頁),從而,本院認兩造約定之工資中,並未包含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4 萬6,150 元。
4.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其金額: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6 個月,被告本應按3 萬6,300 元級距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但被告僅以2萬3,800 元級距為其投保,致其受有短少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4 萬5,000 元之損害(【36,300-23,800】×60%×6 =45,000),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仍在鳳山店工作,並無失業,應無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經查:
A.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B.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匯付原告失業給付函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253 至261 頁),經核大致相符,然依上開勞工保險局通知函所示,勞工保險局匯付原告之失業給付只有5 個月份(109 年8 月24日至110 年1 月24日,每月1 萬4,28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至多僅5 個月之短少損失。
C.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公司將鳳山店轉讓予奇洺公司後,原告仍持續在鳳山店工作,而如上所述,原告亦自承在本件轉讓後,仍持續在鳳山店工作,僅因是否被奇洺公司留用尚有爭議,故奇洺公司暫以部分工時方式對其聘用,至110 年1 月4日起,始正式聘用,然觀之上開失業給付條件之規定,原告是否以部分工時方式受聘用,尚非可否請領失業給付之審核要件,且勞工應否發給失業給付,本院並無權責審核,而本件原告既可領得5 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因被告投保薪資之短少,而可領得之失業給付較少,依上開規定,當可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短少之3萬7,500 元(【36,300-23,800】×60%×5 =37,500),應可認定。
5.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因被告轉讓鳳山店,兩造間無法繼續勞動契約關係,且受讓之奇洺公司亦不同意承認原告原有工作年資,則原告當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離職情形,其主張得請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開規定,當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 萬8,600 元、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4 萬6,150 元、資遣費8 萬8,73
0 元、賠償失業給付差額3 萬7,500 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給付金額合計17萬2,38
0 元,並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