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盧福華
林有泉張受明張簡萬旺荊復興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有泉、張受明、張簡萬旺、荊復興(下稱原告林有泉等4人)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擔任電機運轉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原告盧福華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擔任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等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林有泉等4人退休金給與標準,各依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盧福華之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為計算。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伊等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400元、250元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是系爭夜點費與勞工之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一部。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伊等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爰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盧福華均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情形者,故其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則其退休事宜自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2條,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亦明定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述定義,亦未列於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定平均工資項目中,且經濟部未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盧福華既不否認其已領退休金係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再者,被告為國營事業,且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資之計算均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採薪點制)為計算基礎,不包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此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函之核示可明;又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明確回覆被告「初、深夜點心費」(夜點費)係被告自行訂定項目,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行政院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又依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可補充說明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依據、對象、方式及標準,並可以證明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則被告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按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又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雖將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此據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亦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所謂工資範圍之外可參。復查,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制度始自日據時代,早於42年間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且規定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其後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再者,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之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工作內容、年資、職級、薪給數額而有高低差異;且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亦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發放條件以觀,其性質本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又94年6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夜點費排除在為非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被告與員工間就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再查,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係針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函詢台電公司員工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一案,所為答復,該函認台電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且夜點費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經濟部係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既以上開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向法院明白解釋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則作為國營事業之被告,就系爭夜點費,自應受上開經濟部函釋之拘束。再查原告等人任職期間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已知悉被告對夜點一開始所提供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原告等人於明知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其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而遽稱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此將有失勞務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是原告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任職被告之日期均於勞基法制定公布前,渠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平均夜點費欄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不應相乘列入計算,應予扣除之(亦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關於「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實施前基數」及對應之「平均夜點費」欄之「退休前3個月」均不應列入計算)。又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制度始自日據時代,原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屬餐點費,足徵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應為餐費,自非工資,實無由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另再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以觀,被告公司人員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相關規定,而不包括夜點費。據此論述,被告提出計算附表一份,分就「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及「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做一試算(即算法一、算法
二、算法三,見被證19)。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㈠原告等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期日起,
受僱於被告大林發電廠,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期日退休。
㈡原告林有泉、張受明、張簡萬旺、荊復興等4人於退休前擔
任電機運轉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盧福華於退休前擔任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㈢原告等人「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均各如附表所載。
㈣原告等人受僱用期間,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固定之三班制輪值制作業,24小時全天候開工,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均需輪班。
㈤自92年1月起,被告按原告等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
每次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各400元、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金額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
㈥被告給付原告等人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原告盧福華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陳述一致,其等退休事宜雖應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然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認被告與原告盧福華之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自仍有勞基法之適用,堪以認定。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等人受僱用期間,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24小時全天候開工,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等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起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400元、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金額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此連續性、輪班之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此為原告等人於受僱時、被告於雇用時即均已知悉,應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由是觀諸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即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3.另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5.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被告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嗣後因作業便利考量雖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縱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另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故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6.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且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以單一薪給(採薪點制)為計算基礎,不包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所屬人員之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應,夜點費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依法有據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外,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7.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因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援引之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17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資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字第1090070136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見勞專調卷第183至287頁、第303至323頁),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提之上開函釋、判決,辯稱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8.被告再以:原告等人在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即任職於被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等語抗辯,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文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為被告派用或雇用人員,且均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工資內涵相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範疇,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仍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9.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已表明如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其對於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再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據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編號│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日期 │ │ │ │ │ │├──┼────┼──────┼───────┼────────┬────┼──────┬───────┼──────┼───────┤│1 │盧福華 │67年3 月1 日│108 年4 月2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2.8333 │退休前3 個月│4,900.0000元 │221,036元 │108 年5月3 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2.1667 │退休前6 個月│4,916.6667元 │ │ │├──┼────┼──────┼───────┼────────┼────┼──────┼───────┼──────┼───────┤│2 │林有泉 │65年4 月2 日│109 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6.6667 │退休前3 個月│4,950.0000元 │224,403元 │109 年7月1 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28.3333 │退休前6 個月│5,008.3322元 │ │ │├──┼────┼──────┼───────┼────────┼────┼──────┼───────┼──────┼───────┤│3 │張受明 │66年12月16日│108 年3 月1 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3.3333 │退休前3 個月│4,9833.3333元 │222,139元 │108 年4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1.6667 │退休前6 個月│4,916.6667元 │ │ │├──┼────┼──────┼───────┼────────┼────┼──────┼───────┼──────┼───────┤│4 │張簡萬旺│66年6 月12日│109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14.3333 │退休前3 個月│4,950.0000元 │222,494 元 │109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0.6667 │退休前6 個月│4,941.6667元 │ │ │├──┼────┼──────┼───────┼────────┼────┼──────┼───────┼──────┼───────┤│5 │荊復興 │69年3 月27日│109 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實施前│8.8333 │退休前3 個月│4,933.3333元 │222,301元 │109 年7 月1日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實施後│36.1667 │退休前6 個月│4,941.666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