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李玲玲
羅靖淳羅思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峰綱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 萬1,000 元及自10
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3 萬1,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胤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羅光明家屬,羅光明原受僱於被告展胤公司,施作被告展胤公司承攬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富邦大無疆」住宅新建工程地下室1 樓工作時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展胤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另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1.展胤公司:本件事故經勞工檢查機構調查結果,認定非屬職業災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及於調解程序中具狀及到庭說明)。
2.建國公司:羅光明係因心肺衰竭自然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羅光明自107 年2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展胤公司擔任板模工,約定日薪2,400 元。
2.羅光明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被告展胤公司次承攬被告建國公司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建造之「富邦大無疆」住宅新建工程地下室1 樓工作時,身體不適走至休息區後倒下,經現場人員通知119 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死亡,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肺衰竭;2.先行原因:心血管疾病史」。
3.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分別為羅光明配偶、長女、長男。
4.被告展胤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責任意外險。
5.羅光明死亡時,被告展胤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
6.相對人建國公司就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13萬元。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羅光明之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所導致及被告展胤公司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兩造不爭執羅光明受僱於被告展胤公司擔任板模工,於107年9 月5 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被告展胤公司次承攬被告建國公司「富邦大無疆」住宅新建工程地下室1 樓工作時,身體不適走至休息區後倒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原告主張羅光明死亡當日氣溫平均高達攝氏29度以上,非常炎熱,且無替換人員,所以羅光明之死亡與「工作環境」、「作業活動」有關,本件屬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被告展胤公司、建國公司均認本件死亡非屬職業災害所造成。經查:
A.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
B.經輸入「中暑是否可能引發心血管疾病」網查結果,查得自由時報自由健康網「不只中暑!天氣炎熱恐引發致命心肌梗塞」之報導,其中提到「天氣一天比一天熱,走在戶外就像在烤爐,不過除了中暑,天氣炎熱對有心血管疾病的病患更致命,因血液缺水、心臟負擔大,更可能引發心肌梗塞。國民健康署發出警告,提醒因近日氣溫升高,人體血管擴張、血流量比平時增加,導致心臟負擔變大,再加上夏天流汗,身體水分蒸發讓血液變得濃稠,容易出現冠狀動脈堵塞,嚴重時會導致心肌梗塞,而脫水現象也會讓心跳加速,容易引發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見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5頁調解程序筆錄),足見在高溫環境中,容易引發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之心血管疾病。而本件關於羅光明之死亡,因其原有高血壓病史(見調解卷第99頁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個人疾病史」欄),且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肺衰竭;2.先行原因:心血管疾病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顯見羅光明是因高血壓容易引起之心血管疾病,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則如上所述,當時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是否容易導致心血管疾病之發作,當為判斷羅光明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之重要關鍵。
C.本件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檢送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固略稱:本案未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稱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請依勞動部「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程序書」流程,逕依權責處理等語,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其中之「初步調查結果與處理情形」欄,固載明「調查結果:依據相關人員談話紀錄及事業單位提供羅光明出勤紀錄,無工作超時之跡證」、「處理情形: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程序辦理結案」(見調解卷第93至100 頁),另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固覆稱:依檢送之高雄市勞工局勞動處之調查報告,此案並無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相關證據,故無法提供相關鑑定意見,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
a.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導論」記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可知該指引係作為勞工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因職業災害促發形成(疾病罹患)之認定參考指引,並非用為勞工是否因職業災害導致心血管疾病發作而死亡之參考指引,則自不得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稱,本案未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稱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逕認本件羅光明之職場死亡非職業災害所導致。
b.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之所以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程序辦理結案(應即認羅光明之死亡,非屬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導致),無非認羅光明無工作超時之跡證。但如上所述,僅需氣溫升高,即有可能使人體血管擴張,血流量比平時增加,導致心臟負擔變大,再加上氣溫高容易流汗,因身體水分蒸發讓血液變得濃稠,即容易出現冠狀動脈堵塞,嚴重時會導致心肌梗塞,而脫水現象也會讓心跳加速,容易引發心律不整或心臟衰竭等心血管疾病,嚴重時將導致人體死亡之結果。則本院認亦不得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本件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之調查,以羅光明無工作超時之跡證辦理結案,逕認羅光明之職場死亡非職業災害所導致「疾病發作」而造成。
c.依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函所稱,此案固無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相關證據,而無法提供羅光明之職場死亡是否職業災害導致之鑑定意見,但本件既已發生勞工在職場執行職務中死亡之情形,法院當就其死亡是否因職業災害所導致,作客觀之判斷,而不得逕認羅光明之職場死亡非職業災害所導致。
d.羅光明死亡當日職場即鳳山早上11時至下午1 時之氣溫,分別為攝氏32.3度、32.6度、33.8度,有中央氣象局觀測站鳳山觀測站之觀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此固非屬臺灣地區南部盛夏時節之最高溫,但依羅光明從事板模工之基層粗重勞力工作,且當時在新建大樓工程之地下室1 樓,從事混凝土澆置相關之僱板模工作(見調解卷第99頁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災害概況」欄),堪認係在悶熱之工作環境中,從事勞力之工作,如上所述,自有可能因悶熱高溫導致血管擴張,並因血流量增加而導致心臟負擔變大,再加上悶熱高溫之大量流汗,加速身體水分蒸發而致血液變得濃稠,而引發原有之心血管疾病致死,該心血管疾病雖為羅光明原本即有之生理疾病,但如非有上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之加乘,通常並無致死之必然結果,故當天之工作(作業活動)及工作環境,堪認係導致羅光明心血管疾病促發(疾病發作)而死亡之直接導火線,則應認羅光明之死亡與當天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羅光明之死亡應認係職業災害所導致。羅光明既已死亡,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分別為羅光明之配偶、長女、長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則身為雇主之被告展胤公司,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自應對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關於被告建國公司應否與被告展胤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A.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B.兩造不爭執羅光明死亡當時,係執行被告展胤公司次承攬被告建國公司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建造之「富邦大無疆」住宅新建工程地下室1 樓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被告建國公司當屬本件新建工程事業單位之建造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應與再承攬之雇主即被告展胤公司,對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羅光明家屬即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
3.關於原告等人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兩造不爭執羅光明當時之日薪為2,4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主張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平均工資原為5 萬2,800 元,願以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4 萬5,800 元作為平均工資,上開主張尚稱合理,應可採信,則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之喪葬費、死亡補助各5 個月、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可請求補償之金額為206 萬1,000 元(45,800×【5 +40】=2,061,000),扣除被告建國公司已給付之13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6.),則原告主張尚可請求補償193 萬1,000 元,應認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羅光明之死亡係因職業災害所導致,原告李玲玲、羅思穎、羅靖淳得請求被告展胤公司、建國公司,連帶給付193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6日(見調解卷第45、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被告建國公司屬廣義之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展胤公司、建國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