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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戴宜寧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各該月次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2萬38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於本院109年9月19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9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9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973元,其中30萬463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萬8343元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2萬38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乙職,每月薪資為本薪1萬9000元、加班費暨獎金,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告於107年7月3日在下班回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壽豐路口,遭訴外人朱逸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膝腓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踝挫擦傷、疑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因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業傷害補償如下:1.醫療費用補償9萬3630元:

原告自107年7月3日發生職災日起迄今有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9萬3630元。2.工資補償94萬393元:原告遭遇系爭職業傷害即107年7月3日前最近一個月即107年6月薪資為4萬2813元(即本薪1萬9000元+加班費暨獎金2萬3813元),其一日之工資為1427元(計算式:42813÷30=1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被告認定原告公傷假期間為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94萬393元(計算式:1427×659日=940393)。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職災補償金額為103萬40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9萬3630元+原領工資補償94萬393元=103萬4023元),惟被告於原告系爭職業傷害期間僅支付原告至108年6月份之部分薪資,則於扣除計算至108年6月止被告已給付工資補償27萬1884元及原告已領得勞保職災傷病給付39萬9166元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萬2973元【計算式:103萬4023元-(27萬1884元+39萬9166元)=36萬2973元】。又原告於系爭職業傷害期間,雖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被告仍需依照原告目前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向被告公司高雄站站長提出轉任其他適當工作,未獲被告處理安置,迄至109年7月2日原告才復職,轉任售票工作,因兩造勞動關係仍存在,原告雖不能從事原來的司機工作,但可以做輕便的行政工作,被告應安排原告從事其適合之工作,故原告得請求至少依現行基本工資2萬3800元之每月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973元,其中30萬463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萬8343元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2萬38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職業傷害經勞動部於109年4月3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530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核定公傷期間為107年7月7日至108年7月29日共388日,且原告已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公傷期間職災傷病給付39萬9166元及自被告領取公傷期間職災補償29萬9634元,總計原告已領取69萬8800元(計算式:399166+299634=698800),扣除原告公傷期間應領之薪資補償38萬3376元(計算式:事故前1個月正常工作工資29415元÷30×391日=3833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溢領31萬5424元,準此,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職業傷害補償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前揭已溢領職災補償費31萬5424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為9萬3170元,並非9萬3630元。2.工資補償:原告公傷期間應領之薪資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應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故計算基準應不包含加班費,原告加計加班費為計算基準,容有誤會,與法不合,正確金額應為被告前述計算之38萬3376元,被告已依規定如實補償,並無短付,且原告還溢領31萬5424元。退萬步言,假設依原告含加班費計算,其一日工資為1427元,而本件勞動部最終爭議審議核定之公傷期間為107年7月7日至108年7月29日共388日,而非原告所稱自107年7月3日至109年4月21日共659日,原告所稱公傷期間計659日之主張容有誤會,則以1427元計算388日之金額為55萬3676元(此乃含加班費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原告已從勞保局及被告處領取工資補償金額共計69萬8800元,也已溢領14萬51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5124),亦已無餘額再向被告請求。綜上,不管原領工資補償是否含加班費計算,原告事實上均已溢領,已無餘額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合理之公傷期間經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鑑定,該局於109年2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205792號函覆原告暨副知被告:公傷期間自107年7月7日至108年7月29日共388日,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原告對此認定不服,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因此期間屬於爭議審議期間,且原告又持醫院診斷書向被告表示身體傷勢尚未復原,無法工作為由,需繼續請公傷假,被告為求慎重並兼顧勞工權益,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先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俟爭議審定結果出來後,再依審定結果辦理,嗣勞動部於109年4月3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530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審議,並通知原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副知勞動部勞動法務司,惟前述審定書審議結果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即刻通知原告復職,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收受前述爭議審定書後,明知審定結果為駁回其申請,卻刻意隱瞞,不告知被告審定結果,亦未要求復職,竟又於109年6月1日以書面報告向被告續請公傷假,顯見原告本意根本不想復職,現又把未復職之責任推卸給被告,對被告實非公平厚道。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始輾轉得知審定結果,隨即於當日即109年6月29日以國光人字第10913234號函通知原告復職(同日以雙掛號寄出),轉任其可勝任之站務員職務迄今,原告應對自己刻意隱瞞導致其認為遲延復職之權益受損之情形負完全責任,實係因原告自己不想銷假上班,要繼續向被告續請公傷假,。綜上,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頁)

(一)原告自106年6月2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每月薪資為本薪1萬9000元、加班費暨獎金、津貼。

(二)原告於107年7月3日在下班回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壽豐路口,遭訴外人朱逸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膝腓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踝挫擦傷、疑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三)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共計39萬9166元。

(四)原告自系爭職災事故後迄至109年7月2日復職,現擔任售票工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3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萬36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為憑,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科別、支出項目核屬系爭職業傷害必需之醫療費用,此亦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堪予採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單據金額為9萬3170元云云,然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單據之合計金額共計9萬3630元無訛(詳附件),則被告之計算應有誤算,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萬3630元,為有依據,惟被告辯稱原告已溢領職災補償等語,是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時,其原領工資之數額為何?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關於「原領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領薪資補償時,依上開規定,其原領工資自應以107年6月份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107年6月份之薪資為4萬2813元,其中包括本薪、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此有兩造提出之原告107年6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0頁)在卷可考,信屬真實。被告固主張加班費係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領工資」應不包括加班費。然查: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次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如非偶而為之,而係經常性給與,該加班費性質即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②查原告107年6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免稅加班費1萬436元、應

稅加班費3753元,107年5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免稅加班費8464元,107年4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免稅加班費1萬773元、應稅加班費1490元,107年3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免稅加班費7749元,107年2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免稅加班費1萬8516元、應稅加班費3188元,107年1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免稅加班費9517元、應稅加班費9440元,106年12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免稅加班費1萬1015元、應稅加班費1萬4655元,106年11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免稅加班費8902元、應稅加班費2135元,106年10月領取之薪資中包括免稅加班費1萬1018元、應稅加班費3347元,則從原告106年10月至107年6月之薪資結構可知,原告106年10月至107年6月,每月均有領取加班費,且合計加班費之數額最少為107年3月份之7749元、最多為106年12月份之2萬5670元(計算式:1萬1015元+1萬4655元=2萬5670元),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高雄站站長洪啟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的職務的員工數額一直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益徵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之員工人數不足,被告公司指派駕駛員超時加班情形,非偶一為之,乃具有經常性,故而駕駛員因超時加班所領取之免稅及應稅加班費,當屬駕駛員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則原告既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乙職,其領取加班費應認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稱「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107年6月領取之免稅及應稅加班費自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被告前揭辯詞,無足可採。又依被告提出之駕駛員獎金計算說明可知駕駛員之「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項目,於國定假日加班費、超時加給項目之計算式均將上開項目連同「本薪」項目加計作為月薪之數額為計算(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參以被告為客運經營業者,其之所以設計各種薪資項目結構,用以敦促駕駛員確實遵守公司營運規定,則上述「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項目,雖其名目均為獎金之給付,然實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對價,且有制度上經常性,均屬工資,是足徵「工時獎金、考核獎金、趟次獎金」項目亦均屬駕駛員「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堪予認定。

③綜上,原告於系爭職業傷害即107年7月3日前最近一個月即

107年6月薪資為4萬2813元(計算式:本薪1萬9000元+免稅加班費1萬436元+應稅加班費3753元+工時獎金4224元+考核獎金3000元+趟次獎金2400元=4萬2813元),係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一日之工資為1427元(計算式:42813÷30=1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2.關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係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總計659日,並以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被告公司108年8月13日(108)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108年11月4日(108)人字第10815501號函、被告公司109年2月10日(109)人字第1091051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5頁、第251至255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關於薪資補償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係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則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期間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甚為明確,而勞工於職業災害後,經就醫治療一段期間後,是否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一事,此乃屬醫療上評估勞工之傷勢與其從事工作性質之客觀結果,並非勞工或雇主之主觀認定,是縱使勞工或雇主於主觀上認為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若與醫療上評估結果不符,仍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以系爭職業傷害為由續向勞保局申請自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職業傷害給付,此有勞保局於108年11月6日收件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考,上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原告病歷及全案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後,於109年2月10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20579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該函說明三並載明:「台端以於107年7月3日因上下班時發生交通事故,致『疑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近端腓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踝挫擦傷』,已領取107年7月7日至108年7月29日期間共38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繼續申請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休養至108年7月29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

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嗣原告就勞保局上開不予給付之核定於109年2月17日申請爭議事項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4月3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530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並於審定書理由欄第四點載明:「按被保險人所患傷病之合理給付日數,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尚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本部受理審議,亦將全卷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申請人於107年7月3日急診處置後即回家,並未入院或手術;其後於107年11月20日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1日行關節鏡後十字韌帶修補手術,107年11月24日出院。一般十字韌帶修補約3至6個月可癒合,申請人手術順利無併發症,原核付至108年7月29日已達術後8個月,足以韌帶癒合及休養復健,可恢復工作,勞保局不再核付此次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合理。」(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第211至213頁),準此,依勞保局及勞動部洽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均認為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至108年7月29日止,已屬明確,此不因原告主觀上爭執其仍不能工作、或被告主觀上於勞保局核定及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之前發給原告之在職證明內容及給予原告之假別而有異,況被告係經營客運業之業者,並非醫療專業之營業人,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醫師診斷審定,而逕以不具醫療專業之被告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內容及函文據為其至109年4月21日止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尚難採認屬實。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至108年7月29日止,堪予認定,故原告於107年7月3日下班途中車禍,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車禍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算至108年7月29日止,共計391日。

3.綜上述,原告一日之工資為1427元,其因系爭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391日,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則該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55萬7957元(計算式:日薪1427元×391日=55萬7957元),然被告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12月份已給付原告共計28萬8276元【計算式:(按月5日發給之金額共計24萬1135元)+(按月20日發給之金額共計4萬7141元)=28萬8276元】,此有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30至237頁、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共計39萬9166元,則原告顯然已無任何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補償,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萬3630元,雖有依據,詳如前述說明,然原告係將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兩項請求合計後,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職災補償金總額,為其請求被告應補付之職災補償金額之計算式,依此原告請求之計算式及前述說明可知,原告已因系爭職業傷害領取職災補償共計68萬7442元(計算式:39萬9166元+28萬8276元=68萬7442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55萬7957元及醫療費用補償9萬3630元之後,則原告應已無任何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職業傷害之職災補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297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給付基本工資部分: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1日向被告公司高雄站站長提出轉任其他適當工作,未獲被告處理安置,迄至109年7月2日原告才復職,轉任售票工作,因兩造勞動關係仍存在,原告雖不能從事原來的司機工作,但可以做輕便的行政工作,被告應安排原告從事其適合之工作,故原告得請求至少依現行基本工資2萬3800元之每月報酬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高雄站站長洪啟鈞於109年2月21日在國光客運高雄車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71至37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高雄站站長洪啟鈞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伊與原告間的對話一事亦明確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66頁),信屬真實,觀之譯文內容,原告明確表示其現在只是不能開車,但是其可以做辦公室的工作,那現在是公司要安排其做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是原告願意前往公司服勞務一情甚明,被告辯稱原告不想銷假上班云云,難信屬實。另細觀被告前於108年10月31日(108)國光人字第10815501號函知勞工保險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就原告系爭職業傷害復原情形並非全無知悉,則被告本即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予原告,卻於原告於109年2月21日明確表示其欲從事適當勞務時,未安置適當工作予原告,則被告遲至109年7月2日始指派原告復職擔任售票工作,顯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此與原告何時知悉爭議審定結果或有無通知被告審定結果無涉,是被告辯稱公司輾轉得知爭議審定結果時旋安排原告復職,原告刻意隱瞞導致其認為遲延復職之權益受損應自負其責云云,不足採認。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未安置適當之工作予原告時,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原告於被告再表示受領之意(即安置適當之工作予原告)前,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2萬380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0日前給付原告2萬38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亦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亦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