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法定代理人 許福利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文霞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團體協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團體協約,乃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等約定邀請原告理事長出席被告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及南區分公司轄下之「臺中營運處」、「彰化營運處」、「南投營運處」、「雲林營運處」、「嘉義營運處」、「臺南營運處」、「高雄營運處」、「屏東營運處」、「臺東營運處」等九個營運處(下稱九大營運處)召開之人評會、列席考核會及業務會報,其中南區分公司所在地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5頁),且前開人評會、考核會及業務會報之開會地點乃位於南區分公司及九大營運處各自辦公處所,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07頁),則系爭團體協約履行地之一即包含南區分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新興區,是應認本院有管轄權,故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緒中,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變更為許福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選舉公告及當選證書影本各1份可憑,並經其於110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本件因原告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許福利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應准許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3日簽訂團體協約,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包含南區分公司轄下之九大營運處,故不論是南區分公司或其轄下九大營運處召開人評會、考核會、業務會報時,均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等約定通知原告工會理事長或代表出席;不論是南區分公司或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被告公司均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推派代表3人至5人,與原告工會所推派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惟於系爭團體協約經兩造簽署後,被告公司不斷以各種方式規避履行系爭團體協約上開約定所示義務,於九大營運處召開人評會、考核會、業務會報時,均不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之約定通知原告工會理事長或代表出席。又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於南區分公司或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被告公司均應推派代表三人至五人,與原告工會所推派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出席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人評會。(二)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考核委員會議。(三)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8條第2項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業務會報。(四)於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推派代表三人至五人,與原告所推舉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組織概況分為總公司、分公司及營運處3個層級,其中被告所轄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轄台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9個營運處(即九大營運處,如原告起訴狀附件4第1頁);被告公司計有1個對應之事業型企業工會(下設28個分會)、1個關係企業工會,而被告公司所轄各機構有14個對應之廠場型企業工會,其中屬於分公司層級及營運處層級各7個,總計16個企業工會。又臺灣南區分公司九大營運處,除嘉義、台東營運處尚未成立廠場型企業工會外,其餘7個營運處均已成立廠場型企業工會。被告公司已與10個企業工會簽訂團體協約,其中除與原告於103年12月3日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外,亦與臺灣南區分公司所轄6個營運處企業工會分別簽訂團體協約,目前尚未簽定團體協約者為雲林營運處對應之企業工會。被告公司所轄臺灣南區分公司及九大營運處之人評會、考核會及業務會報,係被告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及九個營運處之內部管理會議,主要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各機構人事評議小組設置要點(下稱人評小組設置要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而成立及召開,非屬依據勞動法令所應成立或召開之會議,其中人評會主要負責員工之升遷、考核會主要負責員工之考核(含獎懲)、業務會報主要是營運策略,涉及相關人員之個資、營業秘密。又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當事人得自行約定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與兩造組織之範圍及九大營運處是否為獨立法人或機構,或可否獨立為訴訟主體無涉。被告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及九大營運處均分別設置人評、考核會,各自獨立產生及運作,彼此亦無相互隸屬關係,在與原告協商系爭團體協約前,為免日後發生爭議,已明確表示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為南區分公司,並不包含其所轄九大營運處,此觀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協商版本第1條「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會員。」之內容,並未包含所轄各營運處,而原告所提系爭團體協約協商版本第1條「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及其南區分公司含所屬各機構與乙方。」之內容,則明確包含所屬各機構,二者明顯不同。嗣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之版本,兩造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又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並無未履行系爭團體協約約定之情事,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九大營運處」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包含南區分公司轄下之「九大營運處」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九大營運處」?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九大營運處屬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之主要依據為九大營運處係隸屬於南區分公司轄下,而為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團體協約得約定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此為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則締結團體協約之當事人得自行約定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甚明,亦即,被告公司之組織架構與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乃屬二事,非必然相關,準此,原告執南區分公司轄下之組織架構包含九大營運處,而遽認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當然包括南區分公司轄下九大營運處云云,自嫌速斷,而難逕採為真。
2.又查,系爭團體協約締約過程原於103年4月21日第1次協商會議時,關於規範團體協約適用範圍之第1條草案之協商結果內容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及其南區分公司含所屬各機構與乙方。」(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9頁、本院卷第265頁),嗣於103年5月7日第2次協商會議時,該第1條草案之公司版已調整為第1條第1、2項,內容為:「(第1項)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所屬會員。(第2項)前項乙方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見本院勞專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269頁),並於該次協商會議紀錄載明:「勞方表述:…二、…。資方在勞資第二次協商會議(103年5月7日)不僅未提出對案條文,且資方又推翻自己原先條文,以本身簽約主體性問題,保留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條文…。三、…由於資方總公司授權不足,一再推翻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條文,影響勞資雙方協商信任基礎,勞方強烈建議資方由總公司代表協商。」(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7頁、本院卷第267頁),足見被告於103年5月7日第2次協商會議時,就關於團體協約適用範圍之第1條草案之適用範圍已排除南分公司所屬各機構即「九大營運處」,此情,原告亦顯然已知悉並指謫被告授權不足,且強烈建議被告由總公司代表協商,此於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第3次協商會議時,原告再次強烈建議自下一次協商起,由總公司派員代表協商,並表示原告工會於103年5月13日已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重申原告認為被告未於103年5月7日第二次協商會議中,提出未確定共12條條文相對案,又推翻原先條文,以本身簽約主體性問題,再保留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之部份條文共計21條,明顯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誠實信用原則,藉故拖延協商一事之不滿,此有第3次協商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原告就上述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適用範圍之文字有無將「含所屬各機構」字樣載明一事,乃涉及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一情知之甚詳,嗣迄至103年6月20日第4次協商會議時,該次協商會議紀錄於「柒、討論事項」記載:「
一、請就本公司與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訂定團體協約條文進行協商討論:決議:一、未來團體協約設協商窗口,總公司為梁一中工程師,南分公司為劉奉治科長,南區企業工會為邱文霞秘書長,姜琇蓉秘書長。二、團體協商條文除第29條將總公司修訂理由條文化增加第3項;第54條仍維持乙方之主張及刪除備忘錄外,其餘條文均已協商通過。」等語,並檢附「擬簽訂團體協約(草案)協商對照表」於該次會議紀錄內(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77至278頁、本院卷第127至141頁),細觀該次協商會議紀錄檢附之「擬簽訂團體協約(草案)協商對照表」,在「訂定團體協約條文(第四次協商結果
103.06.20)」欄位,針對適用範圍之第1條第1、2項草案內容係載明:「(第1項)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所屬會員。(第2項)前項乙方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等語,並於第1條之「協商結果」欄位記載「與公司版一致」(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29頁),參以協商會議過程中,勞資雙方均有經過充分的討論、磋商團體協約的內容,製作協商會議記錄的文字在勞資雙方簽名前亦有經過充分的閱覽再簽名,此經勞方協商代表即證人陳中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兩造協商後,針對關於適用範圍之第1條條文如上述內容,應確有共識無訛,此亦由第4次協商會議紀錄已由兩造代表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可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27頁),審酌原告於上述第2、3次協商會議時,就被告再保留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之部份條文一事,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顯見原告對被告再予保留之條文乃屬至關重要一事,當有認知,倘若「南區分公司」之文義上當然包含「九大營運處」,且為兩造之共識,則原告顯無需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為處置,是原告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僅載明「南區分公司」之文字,用意僅在精簡文字而已,並無排除「九大營運處」之意云云,難以採信。至原告所提證人陳中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資方於協商會議時透露「南區分公司」當然包含「九大營運處」,無須放入贅字,原告工會才退讓該條文為現行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惟證人陳中興卻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記得是資方何人所說(見本院卷第227頁),衡諸常情,證人陳中興所指在協商會議中表述「南區分公司」當然包含「九大營運處」之資方參與協商人員,涉及兩造就系爭團體協約適用範圍有無共識一事,至關重要,然證人陳中興卻稱伊不記得為何人所說,則證人陳中興前開證述情節,非無可疑,況參與107年間修約協商會議之證人鍾秉勳證稱:陳中興於修約協商會議中屢次明確表示該資方人員係顏天貴處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本院自無從採認證人陳中興前開所述情節,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從而,本院尚難認原告工會就系爭團體協約適用範圍之文字同意採用公司版本之考量,乃肇因於被告公司表述「南區分公司」當然包含「九大營運處」之說法一事屬實。至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1月1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738866700號函文意旨,可知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包含南區分公司轄下九大營運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1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8866700號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3頁)為憑,惟觀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回函係回覆陳中興於107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則該函文之回覆內容所據以判斷之資料僅屬片面之資料,本院自不受該函文所拘束,附此敘明。另原告以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若僅有南區分公司,不包含轄下之九大營運處時,其九大營運處之會員權益如何保障為由,進而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必然包括「九大營運處」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於邏輯上恐有倒果為因之虞,況退步言之,倘若兩造於103年間因適用範圍之爭執,互有堅持,而無法達成共識,終至未簽立系爭團體協約,則原告工會所有會員均無從受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豈不更嚴重侵害原告會員之權益,故原告前述推論,亦無可採。
3.綜上,兩造於第4次協商會議後迄至最終兩造於103年12月3日簽立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2項明文約定為:「(第1項)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第2項)前項乙方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按甲方指被告公司、乙方指原告工會),並無「含所屬各機構」之字樣,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團體協約應已排除南區分公司轄下「九大營運處」為適用對象,堪予認定。
(三)綜上述,南區分公司轄下「九大營運處」既非系爭團體協約適用對象,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4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於「九大營運處」召開人評會、考核委員會議、業務會報時,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出列席,均無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於「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推派代表三人至五人,與原告所推舉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南區分公司」部分:按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1.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2.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3.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之訴除已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仍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原告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否則,不應許可任何人無益的請求法院審判。
(一)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出席南區電信分公司所召開之人評會、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8條第2項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電信分公司召開之業務會報,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茲說明如下:
1.查兩造簽訂之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2項分別約定南區分公司召開人評會、業務會報時,由被告公司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出席或列席,此有團體協約影本1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未履行上開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此經被告否認,辯稱:有關南區電信分公司部分並無原告所稱未履行系爭團體協約約定之事,並主張原告就關於南區分公司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307至308頁),經查,原告就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有何未履行上開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一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於本院110年3月31日審理時自承關於南區分公司召開的「人評會」及「業務會報」截至今日為止,原告工會理事長都有受邀出列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南區分公司將來是否有召開「人評會」、「業務會報」未通知原告工會理事長出列席之情形,仍屬未定,是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所載之權益既尚未受到侵害,原告預為提起該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允許。
2.至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起訴係屬將來給付之訴之訴訟類型云云,然按將來給付之訴,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規定,則將來給付之訴仍需具有訴之利益,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所召開之人評會主要負責員工之升遷、考核委員會主要負責員工之考核(含獎懲)、業務會報主要是營運策略,該三種會議之功能各不相同,則原告執於109年8月18日南區電信分公司第四次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未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一事係發生在本件起訴後,而推論原告就南區分公司召開的「人評會」及「業務會報」訴請被告履行團體協約具有訴之利益云云,顯無理由,無足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電信分公司召開之考核委員會,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未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電信分公司召開之109年8月18日南區分公司第四次考核委員會,已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此為被告否認,辯稱:109年8月18日南區分公司第四次考核委員會係在處理臺中營運處的員工考核再申訴的案件,因系爭團體協約不適用營運處,故循例沒有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18日南分公司第四次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所列議程之討論事項乃臺中營運處108年年終考核結果再申訴案無訛,此有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分公司召開之考核委員會之依據,係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然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並不包含「九大營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團體協約之射程範圍不及於被告公司南區分公司轄下「九大營運處」,應為契約之當然解釋,是關於九大營運處員工之年終考核結果再申訴案件,依組織層級而召開之再申訴案考核委員會,原告工會理事長並無受邀列席之權利,原告僅依組織層級係由南區分公司召開考核委員會一情,認為其工會理事長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受邀列席之權利云云,核與系爭團體協約適用範圍不包含「九大營運處」之意旨相違,自屬無稽,從而,原告僅以前開臺中營運處年終考核結果再申訴案為例,逕稱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云云,無足可採。綜上,原告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分公司所召開之考核委員會云云,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之約定,於南區分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之請求,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茲說明如下:
按給付之訴,應為明確且可供執行;將來給付之訴,亦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並需具有訴之利益,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請求於發生勞資爭議時,與被告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然查,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甲乙雙方應各推派代表三人至五人,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以解決雙方或乙方會員與甲方間之重大爭議。」(見本院勞專調卷第50頁),則關於「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部分,係欲解決「雙方或乙方會員與甲方間之重大爭議。」甚明,此亦可由一般之勞資爭議,另循系爭團體協約第47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應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定期召開勞資會議,以溝通協調甲乙雙方意見,並處理乙方會員申訴事件。」為處理,至為顯然。本件原告並未區分「重大勞資爭議」、「一般勞資爭議」而逕將「發生勞資爭議事件」載明於訴之聲明第四項求為判令被告履行,已非明確,況原告亦需將其所主張之具體特定勞資爭議事件係屬重大、被告未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原告權利受何侵害等情予以具體特定,始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否則,不應許可任何人無益的請求法院審判,從而,原告僅執兩造簽立有系爭團體協約,其中約定有第46條第1項之明文,而訴請本院判令被告應依該約定於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一)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出席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人評會。(二)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考核委員會議。(三)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8條第2項約定,邀請原告工會理事長列席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業務會報。(四)於被告公司轄下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推派代表三人至五人,與原告所推舉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