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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房嘉駒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被 告 潘建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2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並縮減請求健保費差額為340元,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5日起至同月2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焊工,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到下午5點,按日計酬,日薪2000元,每月結算,該月份共工作18天。被告有記載員工之工作天數於筆記本。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無預警、無理由開除全部員工,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月份工資等費用,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未給付原告2月份工作報酬、亦未替原告投保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原告109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等費用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點。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月份工作18日之薪資3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l8天=3萬6000元)。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金額如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以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計算,年資1月,故請求資遣費1500元。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規定投保,造成倘如原告以職業工會勞工身分投保健保所多支出差額保費即為原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健保保費差額340元。㈣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原告未為被告提撥,原告工作年資以1個月計算,月提繳工資級距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尚未滿最低退休年齡而不得請領退休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請求雇主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勞工退休金1428元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3萬7840元,被告並應提繳142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第22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2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名片、109 年6 月1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9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8743400號函覆兩造有關終止契約、工資等勞資爭調解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月份工作18天,每日2000元計算之薪資3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工作天數l8天=3萬6000元),暨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有依據。又原告每月主張平均薪資為3萬6000元,而原告受僱期間為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其工作年資為20日,而原告屬於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並排除勞基法第17條之適用,則原告誤以工作年資1個月(即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計算資遣費,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050元(計算式:36000元×新制基數7/240=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50元,為有依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未依法投保健保費之差額部分:

原告自109 年2 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被告依法自應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部分之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由原告自費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致原告需支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而多繳之健保費差額340元(計算式:〈職業工會會員投保金額等級第1級健保保費675元〉-〈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投保金額等級第1級健保保費335元〉=340元),為有依據。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第16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月提繳工資級距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受僱期間為自109年2月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共20日,又原告尚未滿最低退休年齡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52元(計算方式:〈月提繳工資2萬3800元×6%〉×20/30=952)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依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亦應允准。

四、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第22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7390元(即積欠薪資3萬6000元、資遣費1050元、健保費差額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提撥9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自不能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雖有部分敗訴,然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11-18